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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周祥、周重光、周灵与被告冯丹法定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周祥,周重光,周灵,罗铭杰,周青,冯丹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367号原告:王周祥,曾用名周祥,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周重光,曾用名周光艳,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苍溪县。原告:周灵,曾用名周光明,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在,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家福,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铭杰,男,1994年10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学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英,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系罗铭杰母亲。被告:周青,女,200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学生,住四川省苍溪县。法定代理人:冯丹,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系周青母亲。被告:冯丹,曾用名冯翠华(身份同前),系周青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绍伟,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苍溪县,系冯丹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华,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周祥、周重光、周灵与被告冯丹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29日原告周传矩逝世,2016年5月5日原告王弟珍逝世,经王周祥、周重光、周灵申请,本院依职权追加王周祥、周重光、周灵、罗铭杰为原告、周青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7月12日、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周祥、周重光、周灵及委诉讼代理人陶家福、陶波,原告罗铭杰的委托诉讼代理罗秀英、被告周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被告冯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绍伟、邓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周祥、周重光、周灵诉称:周传矩、王弟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子,长子周平,次子王周祥,三子周重光,四子周灵。1986年周传矩、王弟珍贷款在购买了两间土墙房,1993年将这两间土墙房改建成两楼一底的砖瓦房,一楼有两间门面,二楼、三楼两套住房。在大儿子周平与罗秀结婚后,周传矩、王弟珍给周平、罗秀英一间门面做生意,一套住房居住,他们可以使用,但所有权归周传矩、王弟珍。后周平与罗秀英离婚,2000年,周平与冯丹结婚,仍用前述门面做生意。2012年3月,周平因意外事故死亡,后被告一直使用上述房屋,称要将自己现在所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卖掉,周传矩、王弟珍坚决不同意,2016年1月15日,周传矩、王弟珍以排除妨碍的法律关系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冯丹将占有的门面房和住房归还原告。原告王周祥、周重光、周灵要求本案以法定继承法律关系处理,本案所涉一套住房和一个门面应由几兄弟平均分配,对于父母的医疗费、丧葬费也应该平均分配。原告兄弟结婚后分家生活,但按协议每人给父母50元的生活费都是拿了的,父母的棺材也是原告买的,花了1200元。因评估机构不能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只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实物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罗铭杰诉称:原告罗铭杰系周平之子,属于原告的份额由原告依法享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周青诉称:被告周青年龄小,被告冯丹身体有病,本案的其他继承人均是成年人,请求法院在分割房屋时考虑未成年人的权益。被告冯丹辩称:原告诉称的位于苍溪县住房一套、门面房一间,只是交给被告及周平使用,其所有权归原告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处房屋及门面为原告赠与给被告及周平的财产,在被告与周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财产约定,周平无遗嘱,按照《继承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应分给被告,另一半应作为周平的遗产在各继承人中依法分割。1983年,王弟珍以1500元从案外人苏运礼、罗菊兰处购买房屋,财产来源合法。从2004年1月16日的谈话笔录看,关于三兄弟的分家协议,形式上是分配,实际上是赠与,或者说是附带赡养义务的赠与,比如每个儿子每月给两个老人拿50元钱,周平为父母买一口棺木等。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称:“2004年1月16日将位于岳东场上的70平方米房屋一套及30多平方米的门面赠送给周平个人,现在周平已死,这套房屋及门面应属周平个人遗产”,从房屋、门面占有、使用情况看,2004年1月16日达成分家协议后,被告与周平在该处占有、使用十多年,并对房屋进行了添附,原告现反悔有违分家时初衷和公序良俗,更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原告现主张按法定继承处理该案,周传矩、王弟珍逝世,这个财产涉及转继承和代位继承,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及丧葬费,对周传矩、王弟珍的遗产被告也应享有份额。现在周青年幼,被告身体有病,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属周青所有,被告不同意折价分割和实物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传矩、王弟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子,长子周平,次子王周祥,三子周重光,四子周灵。三子周重光过继给了他人。1993年,周平与罗秀英结婚,1994年10月19日婚生一子罗铭杰,罗铭杰系周平长子,2000年6月,罗秀英与周平离婚,后周平与被告冯丹结婚,2001年9月17日婚生一女周青。1986年8月6日,王弟珍以1500元的价款从苍溪县苏荣礼、罗菊兰夫妇处购得土木结构瓦房两套间。1993年,王弟珍、周传矩夫妇将这两间土墙房改建成两楼一底的砖瓦房,一楼有两间门面,二、三楼为住房两套。2004年1月16日,周传矩、王弟珍与周平、王周祥、周光明邀王弟森、王孝江(二人系王弟珍兄弟)及文昌司法所冯荣芳到周平家,经协商达成如下分家协议:1、街房属于周平、周光明兄弟所有,乡下住房、自留地、山林全归周祥所有;2、街房分配:周平的:靠近苏运礼的门面一个,第三楼住房一层;周光明的:靠近赵泽坤门面一个,第二楼住房一层。3、以后扩建楼层,只能一家一层地修,不同时修两层;4、以后赡养父母问题:从母亲年龄55岁,父亲年龄60岁开始,三兄弟每人给父母每月拿50元钱,父母双方老木问题,于2004年内必须买一付,于2005年内必须买一付,由周平和周祥两兄弟各买一付,因周光明还未成家,暂时不能负担,父母生病药费、护理,去逝后老衣、安葬由三兄弟共同承担。以上二人协议共同遵守,不得违反,若有违者,依法起诉。周传矩、周平、周祥、周光明、王孝江、王弟森在分家协议上签字捺印。后王周祥给父母买了棺材,在王弟珍55岁、周传矩60岁后,周平、王周祥、周光明虽未实际每月支付父母50元,但兄弟四人对父母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2012年3月26日,周平因其它事故死亡,其后周传矩、王弟珍由周祥、周重光、周灵赡养,其生病住院的费用均由王周祥、周重光、周灵负担。后因家庭事务,被告冯丹与王弟珍婆媳关系相处不睦,2016年1月15日,周传矩、王弟珍诉至法院,要求收回分家时赠与给被告冯丹与周平的靠近苏运礼的门面一个,第三楼住房一套。后经法院向王弟珍释明,王弟珍同意按法定继承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传矩于2016年农历3月29日去世,王弟珍于2016年5月30日去世,原告王周祥、周重光、周灵与被告冯丹对本案诉争的房屋的价值及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协商意见,2016年7月2日,原告王周祥、周重光、周灵申请对诉争的房产价值评估后再分割,但原告不能提出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测绘面积报告致评估鉴定无果。后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协商,因被告冯丹一直不同意分割,致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其应享有的份额,被告认为该诉争的房产系原告周青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2004年1月16日,周平因分家析产取得的位苍溪县的门面一个、第三楼住房一套,因周平生前与被告冯丹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特别约定,该门面房与住房一套应系周平与被告冯丹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周平因故死亡,分割时该财产应析出一半为被告冯丹所有,另一半作为周平的遗产处理。王弟珍、周传矩、冯丹、罗铭杰、周青分别系周平的父母、配偶、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周平生前未立遗嘱,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周重光虽过继给他人,但在王弟珍、周传矩生活、生病期间尽了相应的义务,应与原告王周祥、周灵、周平均等分割王弟珍、周传矩从周平处继承的遗产。周传矩、王弟珍从周平处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无特别约定,应为夫妻共财产。周传矩、王弟珍生前也未留有遗嘱,2016年农历3月29日周传矩因病去世,周传矩、王弟珍从周平处继承享有的份额,应先析出一半归其妻王弟珍所有,余下的一半份额则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王弟珍、王周祥、周重光、周灵、周平按法定继承分割,周平先于其父母死亡,周平应享有的份额由其子女罗铭杰、周青代位继承;2016年5月30日王弟珍因病去世,王弟珍在本案中继承的财产为王弟珍的遗产,应由王周祥、周重光、周灵、周平按法定继承分割,周平应享有的份额仍由其子女罗铭杰与周青代位继承。被告冯丹辩称婚后与周平对诉争房产进行了添附,但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另被告冯丹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系被告周青所有,不应分割,被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故对被告冯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协商意见,致折价或补偿以及共有处理不能;且到目前为止未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致对该诉争的房产价值评估鉴定不能的实际情况,暂时不宜在权属上予以分割,各继承人应相互配合按各自享有的继承份额使用该房屋,直至房屋符合物权分割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个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分出一半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诉争的位于苍溪县的门面一个、第三楼住房一套,原告王周祥、周重光、周灵各享有四十份之二的使用权,原告罗铭杰享有四十分之五的使用权,被告周青、冯丹享有四十分之二十九的使用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周祥、周重光、周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成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艳亮书 记 员  朱培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