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连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329号原告:连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普洱市人,身份证住址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现住景洪市。被告:胡某某,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身份证住址祁东县。原告连某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前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反于2016年7月19日订立的《售车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6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订立《售车协议》,约定:被告将云K×××××号东风牌皮卡车以6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购车款为暂付30000元,待手续办妥后付清尾款等内容。售车协议订立当日,被告将皮卡车交付给了原告,随车同时交付的还有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是景洪新明矿业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次日,原告将购车款尾款33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售车协议上签“余款已付清”并按上指印。至今因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也不能让登记的车主景洪新民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不能取得该车的登记手续。该车的各项保险均已在2016年12月25日到期,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即将到期,原告无法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及办理车检手续,该车也无法上路行驶,原告购买该车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购买的车子不是被告的,车主现在在湖南,被告仅是出售二手车的中介。被告现在愿意想办法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且车子要办理过户手续的话原告必须将车辆归还给被告。被告对于原告是否付清了购车款存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购车收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售车协议》和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19日,原告连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售车协议》,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云K×××××的东风皮卡车以6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购车款为暂付定金30000元,交车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在备注处载明:双方协议由于车主在湖南等车主回来时过户。在协议尾部写有“余款已付清”字样并加盖有手印。现原告以被告迟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车辆而诉至本院。经查明,牌照为云K×××××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景洪新明矿业有限公司,该车辆最后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正确履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在与被告对签订《售车协议》后将涉案车辆开走,被告已完成了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义务,现负有的为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附随义务。双方在《售车协议》中约定“由于车主在湖南,待车主回来时过户”的内容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涉案车辆返还以准备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原告表示拒绝,陈述其不愿继续履行《售车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售车协议》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拒绝履行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案件事实存在,即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否则随意解除协议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良好发展。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仅欠缺车辆产权变更登记未予办理且不存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解除《售车协议》并返还购车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前妃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匡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