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4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4957卢万与韩浩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万,韩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957号申请人卢万,男,1983年12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韩浩,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邳州市。关于申请人卢万与被执行人韩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46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韩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万劳务报酬10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韩浩负担。2016年9月28日,申请人卢万以被执行人韩浩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被执行人无存款;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均没有相关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495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衡永红审 判 员 孙 双助理审判员 魏 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明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