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与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叶建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叶建国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668号原告: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鑫东路。法定代表人:段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鑫东路。法定代表人:叶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建国,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苗公司)与被告叶建国、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美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0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国、塑美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塑美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990531.25元、罚息524072.8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并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6.525%计付利息、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66437元、公证费12000元,合计16593071.1元;2、判令被告叶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叶建国名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位于银川市××区号,房产证号为: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位于银川市××区号,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位于银川市××区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银国用(2008)第XXXX号】。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授信额度协议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均为书证,证明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2日,被告塑美达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银川新华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由中国银行银川新华支行给被告塑美达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授信贷款,在授信额度内分别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和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结息方式采用按季结息,逾期偿还本息还应承担拖延本金及利息的罚息,还应承担因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费用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房屋他项权利证两本、土地他项权利证一本,证明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2日,被告叶建国与中国银行银川新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叶建国为上述1500万元授信额度内的两笔借款提供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由被告叶建国用其个人名下位于银川市××区号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建筑面积:1165.9平米的房屋;银川市XX区南薰西路XXX号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建筑面积:45平米的房屋;银川市XX区南薰西路XX号土地证号:银国用(2008)第X**号,土地面积:672.8平米的土地为上述1500万元授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无行使顺位限制,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在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办理房屋和土地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利证书的事实。证据三、提款申请书两份、借款借据两份、对账明细单两份,均为书证(提交原件留卷复印件),证明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4日,中国银行银川新华支行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塑美达公司分别发放贷款500万元和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一份、报纸公告四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均为书证,证明2017年6月23日,中国银行银川市兴庆区支行向被告塑美达公司、叶建国发出关于转让上述不良贷款债权的通知。2017年6月24日,中国银行银川市兴庆区支行在《宁夏日报》刊登《关于处置被告塑美达公司上述不良贷款债权的公告》。2017年7月3日,中国银行银川兴庆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宁夏法治报》发布《关于转让被告塑美达公司上述不良贷款债权及债务催收的联合公告》。2017年7月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宁夏法治报》发布《关于处置被告塑美达公司上述不良贷款债权的公告》。2017年7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甘肃省分公与原告宁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上述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宁苗公司。2017年7月2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甘肃省分公与原告宁苗公司在《宁夏法治报》发布债权转让和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事实。证据五、石嘴山银行电汇凭证一份石嘴山银行网上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均为书证,证明2017年6月27日、2017年6月29日,原告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支付上述不良贷款转让费用(保证金)15525000元的事实。证据六、《民商事诉讼风险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7张,均为书证,证明2017年9月19日,原告和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风险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643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银川新华支行与被告塑美达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2日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塑美达公司向中国银行银川新华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22.5基点)。被告叶建国与中国银行银川新华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以其位于银川市××区号房【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号: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XX**号】;银川市XX区南薰西路XX号房【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他项权利证号XXX号】;银川市XX区南薰西路XX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银国用(2008)第XXX号,他项权利证书证号银他项2016第XXX号】提供抵押。被告叶建国、宁夏宁苗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易大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银川新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由被告塑美达公司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16年10月1日至原告受让债权日的利息、罚息由担保人宁夏宁苗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易大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偿还。中国银行银川市兴庆区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甘肃省分公司,2017年7月3日,中国银行银川兴庆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宁夏法治报》发布《关于转让被告塑美达公司上述不良贷款债权暨债务催收的联合公告》。2017年7月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在《宁夏法治报》发布《关于处置被告塑美达公司上述不良贷款债权的公告》。2017年7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原告宁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宁苗公司以15525000元报价竞得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享有的对塑美达及担保人的权利,受让债权本金1500万元、利息0元。2017年7月2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甘肃省分公与原告宁苗公司在《宁夏法治报》发布债权转让和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事实原告并未主张担保人宁夏宁苗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和宁夏易大中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保证责任。同时查明,担保人宁夏宁苗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为不同法人。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让时,原告仅受让了债权本金1500万元、利息受让金额为0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塑美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990531.25元、罚息524072.8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并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6.525%计付利息、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66437元、公证费12000元,合计16593071.1元,本院仅支持被告塑美达公司支付原告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债权受让日2017年7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年利率6.525%为标准)。被告叶建国提供其自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最高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建国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建国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塑美达公司追偿。原告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并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支付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债权受让日2017年7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年利率6.525%为标准);二、被告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的,原告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叶建国提供的涉案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上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位于银川市××区号房,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号:银房他证兴庆区字第XX**号;银川市XX区南薰西路XX号房,房产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他项权利证号XXXX号;银川市XX区南薰西路XX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银国用(2008)第XXX号,他项权利证书证号银他项2016第XXX号】;三、被告叶建国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宁苗绿博苗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358元,由被告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叶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卫国审判员 李玉霞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吴晓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