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文建与湖北海发建设有限公司、李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建,湖北海发建设有限公司,李仁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21号原告:黄文建,男。被告:湖北海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仁明。原告黄文建与被告湖北海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海发公司申请追加李仁明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准许。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建、被告海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被告李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材料款13万元,自2015年10月30日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海发公司因工程需要,要求原告供应建筑材料,并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按海发公司的要求提供保质保量的材料。2015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海发公司欠原告工程材料款13万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被告海发公司口头辩称:李仁明冒用我公司名义,自行刻制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效,应由李仁明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李仁明口头辩称:我同意该合同款由我承担,但公章不是我私刻的,是海发公司的公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即供货合同,是否系李仁明冒用海发公司名义所签订,本院认为,首先,海发公司不认可合同上的资料专用章系其公司印章,经本院释明后,仍未申请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应视为其默认了公章的真实性。其次,在合同上加盖资料专用章,而不是合同专用章,仅系海发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合同对外的效力。综上所述,原告与海发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应自觉履行,海发公司理应如数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关于原告诉请海发公司自2015年10月30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及欠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此项诉请无事实依据。鉴于海发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海发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海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文建货款1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湖北海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郭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