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4组与王红霞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4组,王红霞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4组,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主要负责人:贵逢友,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迎峰,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霞,女,汉族,1986年11月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现住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家兵,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4组(以下简称海滨村4组)因与被上诉人王红霞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滨村4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迎峰,被上诉人王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滨村4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维持海滨村4组于2011年2月20日形成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第2条“从1984年土地小调整后补分到土地的人员,按每人分配13000.00元土地款”的内容,并驳回王红霞的诉讼请求;2.由王红霞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海滨村4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第2条“从1984年土地小调整后补分到土地的人员,按每人分配13000.00元土地款”的内容侵害了王红霞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成员对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同等权利的权益是错误的。首先,王红霞的土地是在1984年土地小调整后分到的,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只是暂时耕种,肯定应与1982年分田到户时分得土地的村民有区别,这是村民代表大会上所有村民代表对此作出的一致结论,1982年是否分得土地是能否享受相应待遇的唯一标准,王红霞不属于1982年分得土地的人,也不属于1984年没有分得土地的人,所以决议中才对他们这种情况的8人作了特别的分配决议,并没有剥夺他们的分配权,没有侵害王红霞的利益。其次,决议符合法律规定,代表了绝大多数村民的意见,原审法院撤销决议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海滨村4组的上诉请求。王红霞口头辨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海滨村4组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决定及判令王红霞享有承包土地补偿款分配权;2.本案诉讼费由海滨村4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属四组村民的5人在1982年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取得承包权后,因参加工作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四组按照国家土地政策将这5人的承包土地收回,按每人0.405亩的面积分别承包给了包括王红霞在内的8位村民。王红霞从此管理耕种这0.405亩土地,并按照国家规定完成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2006年至2009年期间西昌市人民政府陆续将四组土地全部征用。经四组全体村民开会讨论决定,土地补偿款按每亩66000.00元进行分配。2011年2月20日,四组召集9位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在1982年以后经土地小调整取得承包权的王红霞等8人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问题,会议同时进行了涉及土地征用补偿款其他问题的进行讨论,并形成决议。该决议内容为:“1、自留地分配方案,按1982年分田到户时的分田人口308人,每人0.07亩,以每亩66000.00元计算分配。1982年以后才分到土地的人员,不享受自留地。2、从1984年土地小调整后补分到土地的人员,按每人分配13000.00元土地款。本组补分到土地人员共有8人,以后不能享受自用地,今后的待遇和本组小口人员同等。3、从1982年分到土地后,被退田人员加上本组内未分到土地的小口(小口人员限于本组内出生的小孩未分到土地的人口)每人分配土地款3000.00元。4、以上规定不准任何人更改。”决议作出后,四组通知王红霞领取13000.00元补偿款,王红霞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拒绝领取13000.00元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用于分配给村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数额,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行使范围,应当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起诉讼,因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但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成员之间分配方案的不同而产生的纠纷,则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我国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本案中王红霞作为四组的村民,自土地小调整时便取得了0.405亩的承包经营权,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农业税并完成粮食定购任务。王红霞、四组之间虽然一直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实际已经建立起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王红霞在承包期间作为承包方履行了义务,也应当享有与其他承包土地村民一样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四组在2011年2月20日形成的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将王红霞与1982年取得土地承包权的其他村民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时适用不同分配方案,侵害了王红霞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成员对集体所有的财产享有同等权利的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四组在2011年2月20日形成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第2条“从1984年土地小调整后补分到土地的人员,按每人分配13000.00元土地款”部分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四组负担。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海滨村四组于2011年2月20日形成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第2条“从1984年土地小调整后补分到土地的人员,按每人分配13000.00元土地款”的内容是否应当撤销?本院认为,王红霞作为海滨村4组的村民,自1996年经过土地调整后一直经营管理海滨村4组所有的0.405亩土地至土地被征收,期间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了农业税并完成粮食定购任务。王红霞与海滨村4组虽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王红霞与海滨村4组实际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海滨村4组在2011年2月20日形成的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中亦认可补分土地的客观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王红霞作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应当享有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同等的权利,并依法享有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海滨村4组在2011年2月20日形成的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将王红霞与1982年取得土地承包权的其他村民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时适用不同分配方案,侵害了王红霞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海滨村4组虽称其涉及王红霞的征地补偿问题是通过村民代表大会集体通过,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王红霞享有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权,海滨村4组于2011年2月20日形成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第2条“从1984年土地小调整后补分到土地的人员,按每人分配13000.00元土地款”部分应当予以撤销。因此,海滨村4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滨村4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4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庆华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 姜奋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马 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