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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民辖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谢名钦、广西荣标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名钦,广西荣标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郑良标,谢名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民辖终1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名钦。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荣标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名森,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良标。一审被告:谢名森。上诉人谢名钦、广西荣标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良标、一审被告谢名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9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名钦上诉请求:撤销(2016)桂0103民初907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谢名钦的住所地是在广西北流市扶新镇扶新村XX组X号,按照被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案件应当由北流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荣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桂0103民初907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南宁市仲裁委员会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事宜发生争议后,上诉人荣标公司与被上诉人郑良标曾口头约定,将双方的争议提交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而现在被上诉人郑良标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双方对管辖的口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案件应当由南宁市仲裁委员会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荣标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书面仲裁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荣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应当��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谢名钦、荣标公司、一审被告谢名森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良标有权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荣标公司、一审被告谢名森的住所地均在南宁市青秀区,属于一审法院司法管辖范围,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良标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谢名钦及荣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孟 英代理审判员 王五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黄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