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新荣、陆科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荣,陆科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新荣,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陆科宇,曾用名:陆佳民,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新荣、陆科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新荣、陆科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18时许,购毒人员余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杨新荣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定毒品加车费共人民币450元。之后被告人杨新荣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陆科宇联系,约定由被告人陆科宇提供毒品冰毒,交易所得利润抵消被告人杨新荣欠被告人陆科宇的人民币150元的债务。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杨新荣、陆科宇搭乘出租车至桂林市象山区桂青路某酒店,余某支付了人民币20元的车费,随后三人到某酒店211号房内,余某另支付了人民币430元向二被告人购买了一小袋疑似毒品冰毒。交易完毕后,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余某处缴获疑似毒品一小袋(经当面称量,净重1.43克),从被告人陆科宇处缴获毒资人民币430元。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所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新荣、陆科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余某的证言;购毒人员与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当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指认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结案报告;被告人杨新荣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杨新荣、陆科宇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杨新荣、陆科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荣、陆科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数量为1.4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新荣、陆科宇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新荣、陆科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新荣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新荣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新荣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新荣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新荣、陆科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新荣、陆科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新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陆科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三、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四百三十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矾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