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2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游志良与黄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志良,黄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176号原告游志良,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鹿寨县,被告黄毅,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柳州市柳南区,原告游志良诉被告黄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鸿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巧月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志良诉称,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5日原告以承包方,被告以发包方双方签订了二份《承包协议》,发包方把鹿寨盛世家园小区15#、20#楼腻子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任务。按2013年11月28日和2013年12月5日承包协议书的第9条约定,所预留工程款2栋楼共计贰万元整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一次性将质量保修金付清给承包方。本工程外墙涂料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4日竣工,至2016年12月24日到期。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开始还接电话,近期原告打电话给被告,他却总不接原告的电话,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预留的工程款质量保修金20000元及利息160元(计息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的月利率8‰计付,从2017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毅辩称,1、2014年6月初,甲方(房开总工)指出由原告承包施工的盛世家园20#楼南面峰山墙处在拆除外架后发现出现多处腻子空鼓、墙面腻子不粘和等施工质量问题。甲方要求予以返修整改,但原告在无法举证该情况非施工原因造成的施工质量,拒绝修补整改。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考虑到整体工程进度及收取工程进度款的问题,无奈之下垫资16000元另行雇请临时施工人员进行高空滑板修补整改作业,当月获得甲方拨付进度款时未在原告应得的款项中扣除。2、2015年4、5月间,被告多次接到甲方施工管理工作人员来电,告知原告承包施工的栋号均存在需补修、清洁等交付后续问题,被告均把甲方该要求通过电话、短信通知原告,并告知其不配合所产生的后果。原告均不予配合安排人员进行修补或者清洁等后续工作,后期更是拒绝电话不回信息。被告考虑到完工后质保金收取问题,无奈之下垫资7000元另行雇请临时施工人员进行修补整改、清洁工作。3、整体完工后,原告在未履行承包协议中所约定条款的情况下多次恶意追讨工程款,期间被告均告知工程款及保证金扣付情况,原告均不予理会。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鹿寨镇盛世家园15#楼造价约为216000元、20#楼造价约为276000元的腻子涂料工程分包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之后,原告依承包协议组织人员施工。因原告施工的腻子涂料工程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房开公司要求整改,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以短信方式与原告联系要求其到现场共同协商整改事宜,但原告未到现场参与协商解决。之后,被告另雇请李明明先后对20#楼进行外墙滑板修补和15#楼外墙修补、清洁工作,被告为此共支付给李明明人工费23000元。2014年12月24日盛世家园15#、20#楼竣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两年后应退还预留的质保金2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包协议2份、照片2份、收条2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的要约,为鹿寨镇盛世家园15#号、20#楼的腻子涂料工程的定作工作,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每栋楼预留工程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作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凡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承包方负责维修,且要求在(接到维修通知,不限于电话及书面文字)发出维修通知7天内到场处理,否则由发包方安排处理,产生费用从承包方保修金中扣除。在原告承揽施工的腻子涂料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房开公司要求整改时,被告以电话短信方式与原告联系并要求其到场进行处理,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收到被告的短信告知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宜,但原告以被告未告知腻子涂料施工存在何种问题而未到现场对出现的施工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并作出相应的处理,致使原告为工程的验收而另雇请他人完成修补工作,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原告的承揽行为不符合双方关于施工质量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保修金,其目的是对承揽施工的质量提供保证方式,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承揽施工不符合双方在合同的约定,其主张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完成施工,原告的行为存在违约情形,不同意支付原告保修金20000元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亦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保修条款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志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2元,由原告游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永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覃巧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