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5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金与被告周继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金,周继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5民初139号原告陈国金,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住永善县。被告周继荣,男,1958年7月6日出生,住永善县。原告陈国金与被告周继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逸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继荣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金诉称,2015年10月,被告周继荣购买原告的木料一批,约定每方价格320元,砍完树木并收方后负责把树苗栽好付款。因天气原因一直未收方,随后被告周继荣欲拉走木料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但被告周继荣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周继荣支付原告木料款75000元;2、超期利息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继荣未作答辩。原告陈国金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房屋抵押协议书复印件1页,欲证明原告陈国金与被告周继荣于2016年3月3日双方私下达成协议并委托青胜乡司法所代写了协议,就周继荣运走的木材和剩余的木材共应支付原告木料款75000元,限期一个月(2016年4月3日前)付清,如期未给付,周继荣自愿将青胜潘家坝处住房二楼前排房间全部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周继荣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继荣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依原告陈国金的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查了原永善县青胜乡司法所工作人员王某某、徐某某的笔录各1份,均载明2016年3月3日,原告陈国金与被告周继荣私下达成协议并委托青胜乡司法所代写了协议,协议上两人亲自签名和捺印。经原告陈国金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周继荣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两个司法所工作人员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原永善县青胜乡司法所工作人员王某某、徐某某的笔录能够互相印证,对此两份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国金有一批木料,2015年12月20日,原告陈国金与被告周继荣达成买卖协议,原告陈国金以每方价格320元卖给被告周继荣,合计价款75000元,因被告周继荣一直没有履行给付木料款的义务,2016年3月3日双方私下达成协议并委托永善县青胜乡司法所工作人员代写了协议,就周继荣运走的木材和剩余的木材,被告周继荣共应支付原告陈国金木料款75000元,限期一个月(2016年4月3日前)付清,如期未给付,周继荣自愿将青胜潘家坝处住房二楼前排房间全部抵押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国金与被告周继荣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周继荣应对原告陈国金的相应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周继荣收货后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9600元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体款项为:1、被告周继荣偿还欠原告陈国金合同价款75000元;2、结合案件实际,被告周继荣支付原告陈国金9600元的违约金,以上合计84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继荣偿还欠原告陈国金合同价款75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兑现;二、被告周继荣支付原告陈国金9600元的违约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兑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周继荣负担。如果被告周继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周继荣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陈国金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温逸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施明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