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谭某某贪污、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1972年5月7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兴安县地方志办公室主任,户籍地:兴安县,住兴安县。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2017年1月13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桂0325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份,被告人谭某某在担任县志办公室主任期间,与河南省三门峡市华某文化传媒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1签订出版“兴安年鉴”一书的合作协议,利用职务之便,以单位经费紧张为名向赵某1(另案处理)索要5万元,事后用于个人日常开支。被告人谭某某在合作协议约定由华某公司承担印刷出版所需的一切费用的情况下,仍然向兴安县财政请求拨付印刷费用,并指使赵某1制作了报帐资料及开具税务发票,将兴安县财政于2014年12月份拨付给华某公司的13.5万元印刷经费在扣除税费后的13.1万元,叫赵某1分别转入被告人谭某某指定的吴某1、马某个人帐户,其中转入吴某1帐户5.1万元,转入马某帐户8万元,之后被告人谭某某持吴某1的卡将5.1万元转入自己的帐户,并指使马某将8万元转入自己的帐户。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谭某某将所得的赃款18.5万元已交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财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合作协议等相关书证、证人赵某1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13.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单位缺少经费为由,向他人索取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谭某某当庭认罪,并退出了全部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谭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谭某某上诉提出:1、赵某1给其的5万元是双方签订协议中规定的保证金,并非受贿款;2、13.1万元是赵某1按照协议支付的分成费用,并非贪污款。3、其在华某公司制作年鉴期间,有为单位垫付资金的情况。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其无罪。二审期间,谭某某当庭提供了三份广西农村信用社对公支票户存款明细账(对账单)以及五份2017年2月兴安县志办莫某、周某、李某的个人证明。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谭某某贪污13.5万元公款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谭某某在以单位名义向赵某1借款5万元后侵吞县志办公款的行为,应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此行为构成受贿罪,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谭某某贪污13.5万元及受贿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谭某某提出收到的13.1万元是赵某1按照协议支付的分成费用,不是贪污款项的上诉理由。经查,谭某某在双方已约定印刷出版年鉴的一切费用均由华某公司一方承担的情况下,仍然指使赵某1制作预算单及相关的报账资料,致使兴安县财政局向华某公司拨付印刷费用13.5万元,后又让赵某1将扣除税费后的13.1万元存入其指定的他人的私人账户中,由其占有支配,因此该13.1万元并非双方约定的分成费用,而是其骗取的国有财产。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事实骗取国有财产,并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故谭某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谭某某向赵某1收取5万元的事实认定及定性问题。经查,谭某某在与赵某1签订出版《兴安年鉴》一书的合作协议期间,以单位经费紧张需借款为由,向赵某1索取5万元,在该笔款项转入至谭某某指定的私人账户后,遂被其用于个人开支,且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有谭某某的供述,赵某1、赵某2、吴某1、段某等证人的证言,银行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谭某某提出5万元是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谭某某在任兴安县志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编造理由,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谭某某提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二审出庭检察员提出应构成贪污罪的检察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13.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上诉人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谭某某提出其在华某公司制作年鉴期间,有为单位垫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谭某某有为单位垫支的情况,故其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谭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结合其认罪态度、退赃等情节作出的量刑亦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谭某某的无罪辩解及其庭审所提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出庭检察员的部分检察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一平审判员 殷林静审判员 刘劲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唐明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