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伍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炳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70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炳华,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文盲,现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炳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18时40分,英德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到英德市大湾镇瑶排村委会根竹组办理伍炳华殴打他人案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伍炳华家的睡房楼棚口存放有一支全长为1755MM,枪管口径为13.1MM的枪形物,遂当场扣押。经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形物为以火药燃烧产生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火药枪,该枪枪支构件齐全,击发系统运作正常,且可以击发。被告人伍炳华于2016年12月14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控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出示了涉案的自制火药枪、火药、钢制弹头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伍炳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赖某2明、赖某1等人的证言,痕迹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炳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经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炳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炳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伍炳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认罪,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炳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军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