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家鸿与广西北流中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鸿,广西北流中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2483号原告:陈家鸿,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容县。被告:广西北流中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城中路0155号。法定代表人:梁雪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家鸿与被告广西北流中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将桂K×××××号哈飞牌小汽车的挡风玻璃和保险杠维修好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原告在四川成都收到家人罗芬发来照片,说是停放在金旺旺商贸城小区B1区5幢车库门前的桂K×××××号哈飞牌小汽车被人砸烂。2016年8月8日,原告从四川成都返回家中,要求查看小区监控录像,未果后拨打110报警,被告仍无法提供。后经原告观察发现,被告作为金旺旺商贸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却未尽到管理或服务职责,小区门口经常无人值班,是一种失职行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被告应对其服务的小区提供安全有效的服务,以及对业主的人物和财物提供安全保障,否则,就要对该小区的业主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恢复原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正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桂K×××××号哈飞牌小汽车是在小区内被损坏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根据《金旺旺商贸城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第三章第七条约定,业主在公共场地停放车辆车位使用人应与物业公司签订场地占用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维护公共秩序、小区安全的责任不包含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双方另行签订人身、财产保管专项合同,以专项合同约定执行。被告与原告既没有签订场地占用合同,也没有签订财产保管专项合同。且被告从2016年3月起至今未向被告交纳物业费,不具备消费者资格。因此,被告没有为原告保管小汽车的责任,亦没有主张本案权利的资格。3、原告所主张的桂K×××××号哈飞牌小汽车属于法定强制报废的机动车,已经没有使用价值,应当交由有关单位强制拆解,原告持有使用不合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身份证,2、电脑咨询单,3、物业费收据,4、现场照片,5、门岗照片,6、行驶证和转让合同,7、微信照片,8、110处警现场回执;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工资表,2、考勤记录表、值班记录表、入职登记表,3、物业管理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8,被告不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院现场查看情况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车的转让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但该证据仅证明该车由原告所购买,具备该车权利主张的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不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7,其中证据5未能说明拍摄时间、地点,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陈家鸿为北流市金旺旺商贸城小区(以下简称金旺旺小区)B1区3栋A单元10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广西北流德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馨物业公司)为依法登记成立从事物业管理等的企业,于2015年6月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广西北流中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3月13日,德馨物业公司(乙方)与北流市金旺旺商贸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金旺旺商贸小区物业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主要写明有:1、“甲方委托北流德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金旺旺小区实行物业服务工作。2、“期限为2015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止。”3、“交通和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包括停车场管理和车辆进出管理。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可利用本物业区域的公共场地,取得停车服务许可,开展停车收费服务,本物业区域内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本物业区域的公共场地停放,车位使用人应与乙方签订场地占用合同。4、“维护公共秩序、小区安全,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前款约定的事项不包含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双方另行签订人身、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专项合同的,以专项合同的约定执行。”5、“免责条款。非乙方过错,出现治安刑事案件、意外事故等导致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等条款。德馨物业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梁雪玲签名;北流市金旺旺商贸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其代表人阮秀兰签名。物业合同签订前,原告在金旺旺小区B1区5栋车库门前的公共停车位停放有一辆桂K×××××号哈飞牌小汽车。桂K×××××号哈飞牌小汽车为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案外人赖献萍所购买。2016年8月6日,原告家人发现该车前挡风玻璃及保险杠出现损坏并告知原告。2016年8月8日,原告就该车的损坏向被告进行交涉未果后,于11时30分向北流市公安局报警。公安局民警及被告有关人员遂赶到现场。另查明,2016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缴交了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物业费合计333.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单位内部收款收据》。该收据“物业管理费”栏载明:“每月应缴50.6元∕月,实缴金额303.6元,实属日期2015年9-12月、2016年1-2月”;“水电周转金(公摊)”栏“预收5元∕月30元,实属日期2015年9-12月、2016年1-2月”;“车位费”栏及“车库物业费”栏未载明有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中正物业公司前身德馨物业公司为依法成立并具备物业管理服务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与北流市金旺旺商贸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物业合同成立、有效。原告陈家鸿为金旺旺小区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接受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受该合同的约束,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物业合同约定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履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义务。原告停放车辆的位置系露天公共停车位,属于小区公共场地,原告没有向被告缴纳停车费等场地占用费用,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与被告签订场地使用合同而没有签订,双方之间并未形成车辆保管关系,亦未按合同约定另行签订专项财产保险、保管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保管车辆及其财产的义务,仅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协助金旺旺小区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本案中,被告聘请了保安人员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秩序进行了维护,已举证证明其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也没有证据认定被告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坏存在过错。综上理由,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物业合同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坏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将桂K×××××号哈飞牌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和保险杠维修好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家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陈家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东代理审判员 邓水金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