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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5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183汪宝成与周建国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宝成,周建国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5183号原告:汪宝成,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前,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国,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汪宝成与被告周建国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宝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建国赔偿原告汪宝成医疗费59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909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744.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9897.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汪宝成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宁县××大街富建广场前的南北斑马线时,被告周建国的车辆正违停在斑马线上。原告为了返回至马路对面的家中,就推着电动车从被告周建国的车辆尾部绕道而行。此时,被告周建国的车辆发动并撞到原告,被告周建国随即下车指责原告撞到其车辆,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周建国打了原告汪宝成一拳,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阜宁县公安局并对被告周建国作出行政处罚。民事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多次协调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建国未作答辩。原告汪宝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阜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宁县公安局阜公物鉴(损伤)字[2015]45号鉴定文书、阜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门诊收费及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江苏宝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盐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汪宝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10张江苏省公路汽车客票中的乘车日期均为空白,不能反映发生上述费用的具体时间,剩余部分的票据均发生在往返南京途中,与原告诉称其在阜宁、盐城等地进行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汪宝成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周建国在阜宁县××大街富建广场对面的路面,因交通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周建国打了原告汪宝成一拳,致原告汪宝成受伤。当日,原告汪宝成前往阜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左侧鼻额缝骨折、左手中指软组织挫伤。此后,原告汪宝成又前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复查。原告在诊疗期间支付检查费、门诊治疗费、住院医疗费等合计5919.22元。阜宁县公安局光明派出所对此纠纷处警后,该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汪宝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汪宝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2月26日,阜宁县公安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阜公(光)行罚决字[2016]150号行政处罚书,决定对被告周建国行政拘留10日(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7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7月22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汪宝成的伤情检验,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汪宝成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原告汪宝成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身体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被告周建国因交通问题与原告汪宝成发生口角后,不能保持克制与冷静,故意伤害原告汪宝成身体,致原告汪宝成受伤、经济遭受损失,被告周建国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汪宝成对本起纠纷的起因存有一定的过错,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纠纷的起因、过程及结果,本院酌定被告周建国承担9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汪宝成的损失,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1.原告汪宝成主张的医疗费5918.72元,为原告汪宝成受伤后因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及病案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汪宝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300元,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汪宝成主张的护理费21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汪宝成的护理费为1800元;4.原告汪宝成主张的误工费909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综合考虑原告汪宝成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汪宝成的误工期为3个月,因原告汪宝成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每日101元的误工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汪宝成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然不予认定,但是交通费应客观存在,本院依据原告治疗地点、往返次数等,按照一般交通工具酌定交通费用为200元;6.原告汪宝成主张的鉴定费,为其确定自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汪宝成因本起纠纷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9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0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805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汪宝成因本起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6247.45元。二、驳回原告汪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汪宝成负担50元,被告周建国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效飞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