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行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新疆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志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志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0104行初208号原告:新疆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环路198号幸福山庄。法定代表人:杨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曦,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胜利路**号。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朱文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凌凌,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伤保险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8号。第三人:陈志培,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千丘乡千丘村*组**号,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泉路**号。委托代理人:王明刚,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向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建设公司)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乌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志培同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陈志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信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曦,被告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凌凌,第三人陈志培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06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志培为工伤,该决定书中载明:用人单位:安信建设公司;工伤者姓名:陈志培;2015年7月8日17时许,普工陈志培在单位承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警卫局办公楼卫生间拆除瓷砖时,瓷砖碎片弹入其左眼受伤。原告安信建设公司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受理陈志培工伤认定申请,直至2016年3月7日其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书,自始至终未按合法有效的程序和规定向我方送达任何法律文书,故被告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06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违法,又因其送达程序违法致使我方未能行使抗辩,导致其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乌人社工伤字201606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安信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乌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7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15年7月8日17时许在单位承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警卫局办公楼卫生间拆除瓷砖时,瓷砖碎片弹入其左眼受伤。因第三人提交的资料不全,被告向第三人开出《补正材料通知书》,由第三人本人签收。第三人于2016年1月7日补齐材料后,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本人签收。2016年1月21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答辩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三人受伤情况不知情,不认可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经查:2015年7月8日17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单位承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警卫局办公楼卫生间拆除瓷砖时,瓷砖碎片弹入其左眼受伤。另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5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故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并于2016年3月11日将该决定邮寄送达原告,被退回后在新疆法制报公告。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乌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和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2、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伟军诊所处方笺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乌鲁木齐普瑞眼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证明第三人伤情诊断;3、(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7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证人梁尕咀)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5、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证明原告系合法在册企业;6、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等委托手续,证明委托手续合法;7、(原告)答辩意见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方不认可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为工伤;8、周善勇、陈志培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9、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包括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12条规定,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11、送达回证(包括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新疆法制报公告),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内送达。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人述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其次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规、合法。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乌鲁木齐普瑞眼科医院医疗服务发票、住院证、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DR报告单,证明第三人是先在自治区人民医院办理的住院费用结算,之后才到普瑞眼科医院结的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工伤认定申请表》、(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71号仲裁裁决书、公司基本情况(在册)、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等委托手续、(原告)答辩意见及营业执照、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伟军诊所处方笺,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公章上没有防伪标志,不清楚诊所是否存在,开具日期是2015年12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真实性认可,记载的入院途径是急诊,入院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出院时间是2015年7月17日,第三人在入院时还没有从普瑞眼科医院出院;乌鲁木齐普瑞眼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真实性认可,载明的入院途径是急诊,入院时间是2015年7月11日,出院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证人梁尕咀)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没有经过我方质证,证人没有证明力;周善勇、陈志培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经过我方认可,没有证明力;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包括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真实性认可,按照被告答辩中所称,2015年7月24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但是通知书上是2016年1月4日受理的;送达回证(包括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新疆法制报公告),真实性认可,被告的送达程序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案是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提交证据并不是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第三人在自治区人民医院交了一万元的住院费,却交不起普瑞眼科医院的900多元的出院费,显然是矛盾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第三人均认可真实性,且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原、被告均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警卫局办公楼装修工程由原告安信建设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经理系原告安信建设公司员工王兴堂。2015年7月6日王兴堂将该工程办公楼卫生间砸瓷砖的工作交由自然人李桂福完成,李桂福又联系第三人陈志培等人共同从事卫生间砸瓷砖的工作,2015年7月8日陈志培在原告安信建设公司承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警卫局办公楼装修工程提供了劳动。2015年7月8日第三人陈志培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伟军诊所就诊,诊断为:左眼异物。2015年7月11日第三人陈志培又至乌鲁木齐普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陈志培住院病案首页中记载:“门(急)诊诊断1、左眼外伤(角膜穿通伤)2、左眼晶体异物……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5天前工作时不慎左眼崩入瓷砖”。2015年7月13日第三人陈志培又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该医院陈志培住院病案首页中记载:“门(急)诊诊断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晶体异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晶体异物)……其它诊断左眼角膜裂伤”。2015年7月21日乌鲁木齐普瑞眼科医院给第三人陈志培开具医疗服务发票,与陈志培结算了其在该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第三人陈志培向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15年7月8日下午5点左右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位于新疆公安厅警卫局办公楼装修工程卫生间砸瓷砖)……受伤”;当天被告乌市人社局向第三人陈志培开具了《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首次医疗确诊诊断证明书、员工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有关旁证材料原件等材料。2015年7月24日陈志培作为申请人,将本案原告安信建设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5年7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安信建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该仲裁裁决已生效。第三人陈志培补正材料后,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4日向陈志培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其申请。2016年1月21日,被告乌市人社局向原告安信建设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6年1月22日原告安信建设公司收到该通知书。2016年1月28日原告安信建设公司向乌市人社局提交《答辩意见》,该意见中载明:“贵局2016年1月21日发出的期限举证通知书我公司已收悉,现对陈志培的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如下意见:首先陈志培在何时何地从事何行为时受过什么伤,我公司均不知情……其次,陈志培是李桂福雇佣人员,与我公司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最后,陈志培自称2015年7月8日受伤,所提供的都是7月11日眼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如何证明二者之间必然唯一的因果关系而足具备排它性呢?……对陈志培的申请我公司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证据可以提出,请予理解”。2016年3月7日,被告乌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对陈志培及证人周善勇进行了调查询问;在回答陈志培2015年7月8日受伤相关问题时,周善勇答复:“我当天在现场,和他一起工作”“7月8日下午大概17点左右,我和他一起在工地上打墙皮,打着打着陈志培突然喊我说:‘老周,我眼睛里好像进沙子了’……”。经过调查,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06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用人单位:安信建设公司;工伤者姓名:陈志培;2015年7月8日17时许,普工陈志培在单位承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警卫局办公楼卫生间拆除瓷砖时,瓷砖碎片弹入其左眼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11日被告乌市人社局向原告安信建设公司邮寄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该邮件于2016年3月18日被退回,2016年4月12日被告乌市人社局在《新疆法制报》以刊登公告形式向原告公告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该公告中载明:自公告之日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原告安信建设公司知悉该认定工伤决定后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15年7月8日陈志培在原告安信建设公司承建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警卫局办公楼装修工程提供了劳动,当天原告安信建设公司与第三人陈志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乌市人社局在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前已依法向原告安信建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安信建设公司在被告乌市人社局限期内仅提交了答辩意见而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原告安信建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逾期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安信建设公司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064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由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森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军速 录 员 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