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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字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陶定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陶定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字829号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7947454F。法定代表人:俞亮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该公司员工。被告:陶定霞,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陶定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修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定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1723元(面积98.44㎡×*0.5元/㎡/月×35个月);2、判令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安徽繁昌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业主,依据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签订了《富鑫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5年12月13日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富鑫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并对服务内容、时效、收费标准等相关事由作了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富鑫园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然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72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并放弃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富鑫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富鑫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陶定霞不及时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陶定霞交纳所欠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定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芜湖成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陶定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滕修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戴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