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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4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朱桂芹与鸡西市滴道区兴宇平煤矿、姜兆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芹,鸡西市滴道区兴宇平煤矿,姜兆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4民初366号原告:朱桂芹,女,1953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兴宇平煤矿(以下简称兴宇平煤矿),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投资人徐鲁平,男,系矿长。被告:姜兆德,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系该矿实际经营人。原告朱桂芹诉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兴宇平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申请追加姜兆德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朱桂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宇平煤矿、姜兆德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9000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11年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核算及检碳工作,自2013年1月至5月和2013年11月、12月共计7个月工资被告没有及时发放,累计共欠原告9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并通过依法仲裁,但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仲裁院不予受理。为此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兴宇平煤矿、姜兆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滴道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盖章出具的滴道区兴宇平煤矿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证明经该局核实该矿拖欠工人工资属实,该矿拖欠朱桂芹工资9000元。并证明该矿的矿主为姜兆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证一份,证明申请人朱桂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被申请人关系不在劳动法调整范畴,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2.具体拖欠数额。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者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由劳务提供者向劳务接受者提供劳务,劳务接受者向劳务提供者支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必须向对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则必须为对方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原告朱桂芹的工作任务(核算、检碳)及被告兴宇平煤矿应予以支付原告朱桂芹的工资且原告朱桂芹已经为被告兴宇平煤矿提供了劳务,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朱桂芹提供劳务后,被告兴宇平煤矿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经庭审查明鸡西市滴道区兴宇平煤矿拖欠工人工资属实,该矿拖欠朱桂芹工资金额为9000元。鸡西市滴道区兴宇平煤矿的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姜兆德。原告朱桂芹主张二被告支付拖欠其的9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因兴宇平煤矿的投资人及实际经营人是被告姜兆德,其应当对给付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兴宇平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朱桂芹工资9000元,被告姜兆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兴宇平煤矿、姜兆德承担,公告费606.00元由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兴宇平煤矿、姜兆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吴 明人民陪审员  孟凡荣人民陪审员  赫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水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