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9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孙玲与李玉秀、孙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玲,李玉秀,孙连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9833号原告:孙玲,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栾伟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秀,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孙连国,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孙玲与被告李玉秀、孙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玲的委托代理人栾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秀、孙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玲要求李玉秀、孙连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2日和2016年1月27日,被告李玉秀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玉秀、孙连国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李玉秀分多次共计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分多次借给二被告共计6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李玉秀承认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份还款。证据四、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本院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的事实有: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李玉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两张借条均载明,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李玉秀、孙昌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总额为50000元,借期壹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27日,被告李玉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总额50000元。四张借条总计600000元在录音中,李玉秀认可尚欠原告600000元。另查明,李玉秀和孙连国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虽然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李玉秀出具的两张借条中载明的本金在起诉时尚未到期,但是判决前,借款已经逾期。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这两笔借款本金共计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李玉秀偿还2015年12月12日和2016年1月27日出具借条载明的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玉秀和孙连国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秀、孙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秀、孙连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玲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李玉秀、孙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玲借款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李玉秀、孙连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王 佩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