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攀枝花环业冶金渣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长寿路。法定代表人:吴强,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39号1、2楼。负责人:李建蓉,该分行行长。上诉人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光华支行)、原审被告攀枝花环业冶金渣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8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钢城公司上诉称,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有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担保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据主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五十九条约定,发生争议提交贷款行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贷款行即光大银行光华支行,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该管辖协议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露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