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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植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黄植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6民初3470号原告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378号。委托代理人叶显端,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植玉,男,195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原告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与被告黄植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昆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宾阳县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讼争的房屋位于宾阳县,占地面积97.7平方米,一层砖瓦结构。该房屋原属被告黄植玉家的祖房,在解放初期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公私合营期间,由被告黄植玉的父亲黄润色带入甘棠供销社作为投资入股并按政策领取股息。此后该房屋即属甘棠供销社的房产,由甘棠供销社管理使用。八十年代初中期,甘棠供销社为方便经营使用,将该房屋与甘棠镇地财处(后改为甘棠镇财政所)管理的甘棠镇盐业街5号公房进行置换。此后,果木街53号房屋一直作为公房为甘棠镇财政所管理使用,并长期租给他人开办牙科诊所收取租金。期间经过宾阳县财政局、宾阳县房产管理所接管。2006年11月24日,宾阳县房管所根据宾阳县人民政府宾政发[2006]38号关于印发《宾阳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营运实施办法》的通知,将该房屋移交给原告管理营运,原告据此取得该房屋的确权申请和房地产权属资格。在原告管理使用期间,被告于2015年12月强行进入驱逐原租户,非法侵占该房屋,虽经原告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劝阻亦拒不退出。本院经审查认为,公私合营是我国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的政策制度,是私人或私人企业与政府合作的经营模式。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纠纷。本案中,被告黄植玉的父亲黄润色将本案讼争房屋入股至甘棠供销社用于公私合营,甘棠供销社是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与黄润色是不平等的主体。二、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的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38号)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昆仑公司可向其他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的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宾阳县昆仑资产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春苗审 判 员  廖汉真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丁京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