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志远与张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远,张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7民初265号原告:徐志远,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被告:张静,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徐志远与被告张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徐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静立即支付装修工钱5000元及两年的利息37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10月,原告在张静承包经营的海阳市徐家店坤圆洗浴休闲会所进行装修工作,其中有5000元工钱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受理后,按照原告徐志远提供的被告张静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且原告徐志远在立案时承诺,如不能送达同意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志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立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江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