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可佳与梧州市中储粮漓源饲料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佳,梧州市中储粮漓源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445号原告:李可佳,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中储粮漓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塘源路10号。法定代表人:丁声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瑞,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可佳与被告梧州市中储粮漓源饲料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可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业光、被告梧州市中储粮漓源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可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桂D×××××号车的运费786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2015年7月16日和2015年7月19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周某,4接受被告的委托用原告所有的桂D×××××号车为被告承运统糠30.18吨、豆粕39.92吨、豆粕28.2吨,自广东白燕面粉厂、广州植之元油脂有限公司、广东白燕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到被告单位,双方约定运费按80元/吨计算。原告承运的统糠、豆粕经被告过磅、验收、确认后,即委托第三人周某,4拿运单正本与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却以运费已支付给了广西梧州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黄春燕)、广西梧州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梧州市瑞源货运代理中心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运费。原告及原告委托的律师与被告进行多次沟通,希望被告提供其支付运费给上述单位的银行支付凭证给原告,被告拒绝提供。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7864元。原告李可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和桂D×××××号车属于原告所有。2、部门主管通讯录复印件、信息联系截图复印件、邮件接收截图复印件、运费支付表复印件,拟证明江振连属于被告单位主管物流工作业务的经理;原告委托的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的唐业光律师己与被告主管物流承运、结算业务的经理江振连经理进行过运费支付方面的沟通联系;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2015年7月16日和2015年7月19日用原告所有的桂D×××××号车为被告承运统糠30.18吨、豆粕39.92吨、豆粕28.2吨,自广东白燕面粉厂、梧州市植之元油脂有限公司、广东白燕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到被告单位;被告宣称原告的上述运费其己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4日支付给广西梧州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黄春燕)、广西梧州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梧州市瑞源货运代理中心的事实。3、证人李树均的证言,拟证实周某,4是被告的代理人,原告的车辆给被告运货,是由被告方把车号发给发货单位和进行装货的事实,原、被告成立合同关系,原告承运的货物,被告没有支付运费。被告梧州市中储粮漓源饲料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与广西梧州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市瑞源货运代理中心均签署运输合同,和其他公司虽没有签署合同,但存在事实运输合同的关系,被告的货物运输车辆均由这几个公司负责安排,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公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与各运输公司的合作方式是当司机运输货物到被告处,由被告出具货单给司机,与被告合作的运输公司将发票开具给被告后,由被告根据货单支付款项。原告所述的运费,被告均已支付给相应公司,因此原告、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梧州市中储粮漓源饲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货物运输协议4份,证明被告梧州市中储粮漓源饲料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广西瑞源货运代理中心等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2014年6月10日至26日梧州市中储粮漓源饲料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7张、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175356、NO.00175016)、2014年6月27日《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编号:1418000007),拟证明被告梧州市中储粮漓源饲料有限公司与梧州市华运物流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自2014年6月10日至25日的货物运费(包含了原告所诉的2014年6月10日桂D×××××号车运费2414.4元)已全部支付。3、2015年7月8日至19日梧州市中储粮漓源饲料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8张、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165801、NO.00165799)、2015年7月20日货款支付申请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编号:152××××0010),拟证明自2015年7月8日至19日的货物运费(包含了原告所诉的2015年7月16日桂D×××××号车运费3193.69元)已全部支付。4、2015年7月10日-19日梧州市中储粮漓源饲料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8张、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169103)、2015年7月24日货款支付申请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编号:152××××0010),证明自2015年7月10日至19日的货物运费(包含了原告所诉的2015年7月19日D09925号车运费2256元)已全部支付。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李可佳提供的证据,被告梧州市中储粮漓源饲料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同时证据2中的运费支付表可以证明原告是认可被告已支付运费的事实。对证人证言,证人所运的货物是恒通公司或周某,4安排的,证人管理的车辆不仅仅帮被告运输,还帮其他公司运输,这都是周某,4安排的,原告、证人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证人所领取的运费,都是其到恒通公司领取或在周某,4处领取,证明了被告与恒通公司之间的合作和原告与周某,4或证人与周某,4的合作方式都是这样支付运费的,所以被告与证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证人不清楚所诉的三车货物的实际运输人是谁,证明了原告所诉的三车货物实际运输人不是原告,故原告也不是适格的主体。对于被告梧州市中储粮漓源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可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被告与广西梧州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协议无异议,对被告与广西瑞源货运代理中心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第3页没有异议,证明原、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第10页至第13页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运费被告不应支付给华运物流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对证据3的第17页没有异议,原、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第23-25页的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运费被告不应支付给恒通汽车有限公司。对证据4的第26页没有异议,证明原、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4的第35、36页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运费被告不应支付给瑞源代理中心。以上证据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审查和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可佳是桂D×××××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周某,4是代表广西梧州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的人,被告与广西梧州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瑞源货运代理中心等运输公司之间的业务一般由周某,4负责联系,当被告有货物需要承运,就通知周某,4,由周某,4根据约定的合作方式安排车辆。被告收到货物后,会给司机开具称重计量单,司机再将称重计量单交给周某,4,周某,4完税后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称重计量单交给被告结算。根据周某,4提供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称重计量单,被告将桂D×××××车2014年6月10日的运输费支付给了广西梧州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7月16日的运输费支付给了广西梧州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7月19日的运输费支付给了广西瑞源货运代理中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受被告委托为被告运输了货物,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7864元。被告则认为与其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不是原告,而是广西梧州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瑞源货运代理中心等运输公司,其根据与广西梧州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瑞源货运代理中心等运输公司约定的合作方式与这些公司联系业务,且其已经将相应车号的运输费支付给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标明的纳税人或者纳税人委托收款的人,并提供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称重计量单、银行业务单、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仅以被告提供并认可的称重计量单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称重计量单只能说明原告方所承运的货物的接收人是被告,并不能证明与原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就是被告。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可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可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懿桃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郭晓雯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