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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李俊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李俊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3民初357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振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李俊峰。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俊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俊峰给付原告租金共计90743.72元及违约金27223.12元,共计117966.84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李俊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李俊峰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现代车一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李俊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俊峰仍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李俊峰已拖欠到期未付租金68456.5元,被告李俊峰向原告履行租金7961.34元,实际拖欠租金60495.16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俊峰给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90743.72元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立案受理后,按原告诉状上提供的被告李俊峰的户籍住所信息未找到被告李俊峰,原告亦无法完成补正确认被告李俊峰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向本案的被告李俊峰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亚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沈志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