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544张光敏与宁波市久通建设有限公司、沈杏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敏,宁波市久通建设有限公司,沈杏继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544号原告:张光敏,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亚,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波市久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18号8楼。法定代表人:朱益丹。被告:沈杏继,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张光敏与被告宁波市久通建设有限公司、沈杏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久通建设有限公司、沈杏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宁波市久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庆元路与澄和路交汇处的万宇名都花园项目的市政下水道工程,工程于2014年全部竣工。沈杏继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50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因该款催讨未着,原告遂起诉。被告宁波市久通建设有限公司、沈杏继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杏继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市政下水道工程人工费及其他零星工程款共计伍万元正(50000),具欠人沈杏继”。原告因催讨未着,遂于2017年1月22日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从相城区城建档案馆复印了“万宇名都花园一标段1#楼”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其中显示施工单位为被告宁波市久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被告沈杏继。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暂住人口信息和企业登记信息、欠条、质量验收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陈述,其与两被告均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平时付款均由沈杏继个人名义付款,部分现金、部分转账,另提供其本人名下中国银行借记卡尾号为9089账户的交易记录,称沈杏继于2015年2月10日向其转账支付298000元工程款后,另行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因从事工程应获工程款,工程由被告宁波市久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施工,沈杏继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所作意思表示的后果一般应由其公司承担;但本案中被告沈杏继又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沈杏继亦应作为债务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本院无法查清两被告的关系,对此两被告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欠条未载明支付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付款,并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久通建设有限公司、沈杏继共同支付原告张光敏人民币5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4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吴静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