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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时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张时勇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刑初210号自诉人张芳,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人张时勇,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自诉人张芳诉被告人张时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张芳、被告人张时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自诉人张芳与被告人张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7月28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883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高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时勇于承担连带清楚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张时勇拒不履行义务,为此,自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孟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向张时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但被告人张时勇既不报告财产,也不按执行通知书内容履行相关义务。自诉人张芳通过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向孟州市公安局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时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但孟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自诉人张芳认为,被告人张时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孟州市公安局不予追究,现依法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时勇已给付自诉人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时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不予立案通知书、关于被告人张时勇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报告、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申请执行书、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民初00128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限制高消费令、执行通知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罚款决定书;被告人张时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时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张芳诉被告人张时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时勇当庭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时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保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