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蔡文睦与郑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睦,郑伟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13号原告:蔡文睦,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开通,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华,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蔡文睦诉被告郑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原告蔡文睦委托的代理人洪开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986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暖洁具,截止2016年11月3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4986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亲自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而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郑伟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南安市仑苍镇大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依法可以认定。据此可以认定事实如下:“佳美重铸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以“佳美重铸厂”的名义向被告销售水暖洁具,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佳美重铸厂”货款49866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上记载:欠条今结欠佳美重铸厂货款¥49866元,人民币大写肆万玖仟捌佰陆拾陆元整。欠款人郑伟华,等等。本院认为,原告以“佳美重铸厂”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是“佳美重铸厂”的实际经营者。“佳美重铸厂”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佳美重铸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是欠条原件的持有人,可以认定其亦是该欠条的债权人。被告未到庭抗辩,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966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依法可以认定。欠条上没有记载还款期限,仅记载双方结算确认欠款的事实。双方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属于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通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可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偿还货款,也未和原告协商偿还事宜,必然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郑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文睦货款49866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为524元,由被告蔡文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卢小琳速录员 郑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