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生华、叶光连、刘宇荷与被告胡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光连,刘宇荷,胡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197号原告:曹生华,男,生于1953年3月14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原告:叶光连,女,生于1954年6月7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原告:刘宇荷,女,生于2012年2月1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法定代理人:曹桃,女,生于1985年6月10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系刘宇荷母亲。被告:胡鹏,男,生于1980年12月3日,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子洲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子洲县。负责人:柴胜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春平,系陕西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生华、叶光连、刘宇荷与被告胡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子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生华、叶光连、原告刘宇荷法定代理人曹桃及被告人保子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春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生华、叶光连、刘宇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鹏赔偿原告曹生华、叶光连、刘宇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食宿费等共计80662.3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8时55分许,被告胡鹏驾驶陕K46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线366km+20m处,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超速行驶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刘岗所驾驶的陕KCT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陕K46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转、周咪、胡亚宁及陕KCT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即原告曹生华、叶光连、刘宇荷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榆公交一认字【2016】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鹏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岗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乘员张转、周咪、胡亚宁、曹生华、叶光连、刘宇荷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在榆林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急救,后均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曹生华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膝关节处皮肤错裂伤等,住院治疗10日,花费医疗费8140.3元;原告叶光连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颧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7日,花费医疗费8354.7元;原告刘宇荷被诊断为:上唇部软组织挫伤办裂伤清创缝合等,住院治疗7日,花费医疗费3107.3元。被告胡鹏驾驶的陕K46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子洲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各一份,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人保子洲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子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子洲支公司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子洲支公司依法不予承担。被告胡鹏辩称:肇事车辆陕K463**号小轿车购买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胡鹏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子洲支公司、被告胡鹏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三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相应的医疗费花费情况,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鹏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可以证明陕K463**号小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投保情况及肇事车辆陕K463**号小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系合格行驶、驾驶员系合格驾驶等案件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有相应的医嘱记载加之三原告的伤情均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三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救治地离家较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胡鹏与被告刘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胡鹏驾驶并所有的陕K463**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子洲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子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子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本案被告胡鹏驾驶并所有的陕K463**号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胡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自愿放弃对于超出被告人保子洲支公司责任承担的部分,是对其合法权利的有效行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及鉴定意见书核定为19602.3元(曹生华医疗费8140.3元+叶光连医疗费8354.7元+刘宇荷医疗费31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共住院24天,每天30元,计算为720元,原告诉请1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将此二部分合并计算,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部分合计为20322.3元;2、误工费2652元(曹生华10天×156元/天+叶光连7天×156元/天),原告诉请280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三原告共住院24天,参照一名护理人员费用每天100元,计算为2400元,原告诉请124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住宿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374.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子洲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等8052元;三原告剩余医疗费部分10322.3元的50%即5161.15元,由被告人保子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自愿放弃剩余损失5161.15元的责任承担,是对其合法权利的有效行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生华、叶光连、刘宇荷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生华、叶光连、刘宇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等80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生华、叶光连、刘宇荷剩余医疗费部分10322.3元的50%即5161.15元,以上合计23213.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负担350元,由原告曹生华、叶光连、刘宇荷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白存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