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21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韦勇、刘达等与平南县思旺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勇,刘达,平南县思旺镇人民政府,邓永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821行初28号原告韦勇,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南县。原告刘达,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谭新雄,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南县思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平南县思旺镇思旺村新南街263号。法定代表人梁栩荣,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罗锦波,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平南县思旺司法所干部,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朱佩安,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平南县思旺司法所干部,住平南县。第三人邓永锦,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覃辉积,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平南县官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南县,原告韦勇、刘达不服被告平南县思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思旺镇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勇及其与原告刘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新雄、被告思旺镇政府的负责人彭宏义及委托代理人罗锦波、朱佩安、第三人邓永锦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辉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思旺镇政府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了思政裁字〔2016〕1号《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以下简称1号裁定),该裁定认为,纠纷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不应重复作出确认该土地所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思旺西街十九塘土地权属纠纷确权申请”。原告韦勇、刘达诉称,原告与邓永锦之间关于思旺西街十九塘的土地权属纠纷确权一案,被告作出的1号裁定驳回原告的确权申请违法。第一、被告认定纠纷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程序违法、证据不足。第二、被告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争议,并作出具体确权决定。综上,被告驳回原告的申请是违法的,应予纠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裁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思旺镇政府思政裁字〔2016〕1号《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自认未实际对纠纷土地进行征用工作,原告在1994年已经就纠纷土地的权属提出主张,主张这是属于自己的祖宗地;2、送达回证,证明裁定书的送达时间,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3、土地确权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证明原告提交的申请书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要求;4、1947年12月29日契约、1984年2月7日契约、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主张纠纷土地权属的书面证据、证人名单,具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条件;5、现场勘验笔录及四至界线图,证明被告组织争议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制作了纠纷土地界线图、明确了四至范围及现状,具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条件;6、调解会签到表、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多次组织争议双方调解,在此过程中被告均未提及纠纷土地属国家所有的论调、证据,也未出示证据,更未组织质证。被告思旺镇政府辩称,被告在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其与第三人邓永锦关于位于思旺镇××一宗土地的争议,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第一、原告申请确权的纠纷地属于1994年思旺镇政府开发思旺大桥北面农贸市场、街道、居民住宅建设的四至界线范围内的土地。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被告认为该纠纷地的权属已属于国家所有,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不应重复作出确认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裁定驳回原告的确权申请。第二、原告提供的1947年12月29日的土地买卖契约是属于解放前的契约证据材料,是无效证据。1984年2月7日的兄弟分家契约没有四至界址、面积,不能确定具体的位置,不能确认是本案纠纷地。综上,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综上所述,被告裁定驳回原告的确权申请,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划拨土地协议书、用地协议书,证明上述土地为江边河滩地,属于国家土地;2、关于申请划拨国有土地(非耕地)作集资建房和建设配套街道的报告,证明在1994年上述土地已经作为国有土地进行申请划拨;3、平计基(94)11号、平建规字〔1994〕6号、平政函〔1994〕49号,证明平南县计委、平南县城建、平南县政府批准申请情况。第三人邓永锦陈述,原告与邓永锦之间关于思旺西街十九塘的土地权属纠纷确权一案,被告作出的1号裁定驳回原告的确权申请违法。1994年纠纷地开发的时候,第三人也提出了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平国用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叶云、陈飞的证言,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第三人土地改革之前至今都是第三人使用。2016年11月23日本院到纠纷地现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4属于民国时期的材料,证人的证明不能证明土地的归属;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此外认为证人的证言是第三人妻子代书,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是一致的,不应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方意见一致,且认为证人证言仅仅证实第三人在讼争土地上种菜,不能证明土地权属;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1、2,协议的土地面积为2900平方米,四至范围没有包括争议土地在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认定。证据3能够证实平南县计划委员会、平南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思旺镇政府申请划拨大桥北面土地建设居民住宅,平南县人民政府同意思旺镇政府申请划拨国有土地,这三份文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证据认定。证据2、3、5、6,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即1947年12月29日的契约是解放前形成的,我国在解放后经历了一系列的土地变革,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1984年2月7日的契约及证人名单,契约中无四至范围、面积,也没有土地来源证明,无法证实与本案涉案土地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分析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各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争议地范围: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坐落在思旺镇十九塘开发区地段,东至空地,南与叶云户房屋交界,西至街道,北与肖成坤、谢某户房屋交界,面积为72.33平方米。1994年思旺镇人民政府开发十九塘,开发范围四至为:东至思旺街原有住宅边、思旺食品围墙边为界;南至思旺街原有住宅边为界;西至思旺江边河滩地为界;北至思旺街原有住宅边为界,占地面积8000平方米,争议地列入开发范围,思旺镇政府向平南县人民政府申办有关用地手续,取得了当时县计划委员会立项审批,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同意规划选址,县政府作出同意划拨为国有土地的批复。在纠纷土地开发填土过程中,原告提出异议,争议地的开发工作停滞。2013年3月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争议地动工建房引起第三人反对、阻拦,后经有关部门制止停工。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思旺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请求对位于十九塘地段的一宗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黄树全宅;南至叶贤福、叶云宅;西至街道;北至邹月凤宅,占地面积115.2平方米)的使用权确定归原告所有。2016年8月25日,被告作出本案1号裁定,并于2016年9月2日送达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韦勇、刘达、第三人邓永锦均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第一、根据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四至、面积与1号裁定查明的争议土地四至、面积不完全一致,1号裁定查明的争议土地包括了双方实际争议的土地(东至空地,南与叶云户房屋交界,西至街道,北与肖成坤、谢某户房屋交界,面积为72.33平方米)和第三人不提出主张的剩余50平方米土地。第二、原告韦勇、刘达于2013年11月4日向思旺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中,请求的是确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而1号裁定查明及阐述理由部分均围绕土地的所有权属进行,并以不应重复作出确认土地所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驳回申请人的确权申请。由此可见,1号裁定并没有针对当事人申请的内容作出。而现阶段,我国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可以分离的。故被告的行为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平南县思旺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思政裁字〔2016〕1号《驳回确权申请裁定书》;二、责令被告平南县思旺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平南县思旺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馨审 判 员  黄仲祥人民陪审员  黄秋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谭永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