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4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杨晓玲与孙显钦、李彩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玲,孙显钦,李彩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4337号原告:杨晓玲,女,生于1969年4月2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显钦,男,生于1963年9月14日,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湖北省宣恩县。被告:李彩凡,女,生于1963年12月24日,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湖北省宣恩县。原告杨晓玲与被告孙显钦、李彩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显钦、李彩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偿还借款45833元及其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计息时间变更为自2016年5月22日起。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双方协商在2016年4月2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约定月利率1.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等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万元汇至被告账户,在借款期间,被告仅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至2016年4月22日,金额共计4942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显钦、李彩凡未作答辩。原告杨晓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孙显钦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李彩凡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各一份、网上银行转账打印件及被告收据各一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孙显钦、李彩凡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显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肥料,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月利率为1.55%;违约责任为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当支付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一罚息和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7天以上未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借款本金的30%计收违约金;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等息(详见还款计划书即每月偿还借款4167元、利息775元、综合收费665元)。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孙显钦转账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孙显钦随即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兹收到杨晓玲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其中:转账伍万元。特立此据!收款人:孙显钦(签名手印)2016年4月22日”;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杨晓玲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率2.88,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借款用途购肥料。借款人:孙显钦(签名手印)2016年4月22日”。2016年10月18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2016年10月24日,原告申请本院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宣恩县××宝塔村××组的房屋(证号:宣恩县房权证珠山镇字第××号)采取保全措施。2016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对原告申请保全的房屋予以查封。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孙显钦支付了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75元、偿还借款4167元,尔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另查明,二被告于198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孙显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自认被告孙显钦向其支付了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75元、偿还借款4167元,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生产投资,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5833元及其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请求利率在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之和的范围内,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显钦、李彩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杨晓玲借款45833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45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65元,由被告孙显钦、李彩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晖审判员 郭韶华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谭 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