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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5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卓建夫与王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建夫,王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5361号原告:卓建夫,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王胜伟,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卓建夫与被告王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胜伟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建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建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7日,被告王胜伟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分文,故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胜伟未作答辩。原告卓建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附借款收据)。被告王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王胜伟向原告卓建夫借款4万元,被告出具填充式格式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向原告卓建夫借到现金人民币40000元,同时,在该格式借条下方,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40000元,并载明“截止到2015年10月份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胜伟未能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卓建夫与被告王胜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胜伟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为凭,该借款本金被告王胜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未归还,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之诉请。被告王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伟应归还原告卓建夫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至款付清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卓建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炯珉审 判 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海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