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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与被告王建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王建红,严建华,严仲奇,刘方国,帅先菊,刘长春,龙月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2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主要负责人:罗智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翔宇,男,1984年9月3日出生,该行员工。被告:王建红,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严建华,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严仲奇,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刘方国,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帅先菊,女,1962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刘长春,男,1965年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龙月枝,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帅先菊、刘方国、严仲奇、王建红、严建华、刘长春、龙月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先菊、刘方国、严仲奇、王建红、严建华、刘长春、龙月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建红、严建华偿还贷款本息33116.95元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帅先菊、刘方国、严仲奇、刘长春、龙月枝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1日,王建红、严建华与农业银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帅先菊、刘方国、刘长春、严仲奇、龙月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合同约定:王建红、严建华借款30000元,年利率8.4%,贷款方式为三年内自助可循环,按季结息。2014年7月31日,王建红、严建华再次循环使用贷款,年利率为8.4%,该贷款于2015年7月31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9月20日,该笔贷款逾期本金27000元、利息6116.95元,合计33116.95元。严仲奇、帅先菊、刘方国、刘长春、龙月枝、王建红、严建华未予答辩。农业银行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农商行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王建红、严建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王建红、严建华未依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帅先菊、刘方国、严仲奇、刘长春、龙月枝的担保责任成立,应对王建红、严建华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帅先菊、刘方国、严仲奇、刘长春、龙月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以向王建红、严建华追偿。严仲奇、帅先菊、刘方国、王建红、严建华、刘长春、龙月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红、严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贷款本金27000元,利息6116.9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并按年利率8.4%支付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帅先菊、刘方国、严仲奇、刘长春、龙月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帅先菊、刘方国、严仲奇、刘长春、龙月枝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王建红、严建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刘方国、帅先菊、严仲奇、王建红、严建华、刘长春、龙月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秀壮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正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