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班永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永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永宁,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田东县右江矿务局州景矿宿舍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永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永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班永宁酒后驾驶桂L×××××号摩托车沿田东县平足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足线5KM+800M处时,车辆与同向在前由黄某驾驶的桂L×××××号雪佛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班永宁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12mg/lOO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永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班永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班永宁醉酒后驾驶一辆桂L×××××号摩托车沿田东县平足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足线5KM+800M处时,车辆与同向在前由被害人黄某驾驶的一辆桂L×××××号雪佛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班永宁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12mg/lOOml。另查明,1、被告人班永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不承担责任。2、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班永宁已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黄某车辆损失等费用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2、当事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血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3、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说明;4、田东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6、被害人黄某的陈述;7、被告人班永宁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永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班永宁某上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班永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永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绍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林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