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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咪与被告胡鹏、刘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咪,胡鹏,刘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55号原告:周咪,女,生于1994年1月16日,汉族,陕西省子洲人,现住榆阳区。委托代理人:白艳丽,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鹏,男,生于1980年12月3日,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子洲县。被告:刘岗,男,生于1985年8月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子洲县。负责人:柴胜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春平,系陕西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区。负责人:侯永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杰,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咪与被告胡鹏、刘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子洲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咪委托代理人白艳丽、被告胡鹏、胡鹏、被告人保子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春平、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鹏、刘岗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3004.0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周咪系陕K46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2016年7月15日8时55分许,被告胡鹏驾驶陕K46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线366km+20m处,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超速行驶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被告刘岗所驾驶的陕KCT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本案原告周咪及张转、胡亚宁、曹生华、叶光连、刘宇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榆公交一认字【2016】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鹏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岗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乘员张转、周咪、胡亚宁、曹生华、叶光连、刘宇荷无责任。后原告周咪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粉碎性)、头皮血肿、颅脑外伤后反应,住院治疗54日,花费医疗费23446.06元。2016年11月1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被告胡鹏驾驶的陕K46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子洲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岗驾驶的陕KCT2**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鹏向原告周咪垫付了相关费用10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人保子洲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胡鹏驾驶的陕K463**号肇事车辆在人保子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限额为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刘岗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人保子洲支公司愿意按相关标准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营养费、餐饮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子洲支公司依法不予承担。被告胡鹏辩称:肇事车辆陕K463**号小轿车购买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胡鹏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陕KCT2**号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依法不予承担。被告刘岗辩称:肇事车辆陕KCT2**号小轿车购买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岗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所需要的后续治疗费等案件事实,各被告虽均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一支2400元,系原告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因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租房合同一份、居住证明一份、被扶养人身份证及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被扶养人关系证明一份,各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使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事实,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供的残疾证复印件一份、母子关系证明一份,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单一证据,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胡鹏与被告刘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鹏驾驶并所有的陕K463**号肇事车上乘员及原告周咪无责任。被告胡鹏驾驶并所有的陕K463**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子洲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被告刘岗驾驶并所有的陕KCT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子洲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由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本案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胡鹏、被告刘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鹏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周咪在执行兑现中,应予返还。原告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及鉴定意见书核定为31446.06元(医疗费23446.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10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为1501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参照一名护理人员费用每天100元,计算为4000元,原告诉请77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每天30元,计算为1200元;5、营养费,病历记载有加强营养,且符合身体康复需要,原告住院40天,每天30元,计算为12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公布的陕西省以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计算20年,原告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计算为528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之伤残等级,对该请求依法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凭票核定为2400元;9、交通住宿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救治地离家较远等因素,本院认为酌情支持2000元较为适宜。以上损失共计115101.0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咪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咪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812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咪剩余医疗费的50%即11923.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的50%即11923.03元。综上,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咪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咪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812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咪剩余医疗费的50%即11932.03元,以上合计103187.0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的50%即11932.03元。(原告周咪在执行兑现中,返还被告胡鹏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85元、由原告周咪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白存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