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友、农邦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农邦宜,韦普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友,曾用名黄友祖,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德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农邦宜,男,1998年9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田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韦普中,曾用名韦仲,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德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友、农邦宜、韦普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友、农邦宜、韦普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农邦宜打电话给被告人黄友称,其在德保县红馆KTV被一帮青年殴打,后黄友打电话给被告人韦普中过来帮忙。在阳光微酒店附近农邦宜对黄友等人指认是黄某4殴打他,三名被告人遂将黄某4拦住,黄某4欲跑开,黄友上前将黄某4推倒后,三名被告人对黄某4实施殴打。经德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黄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黄忠壹等人证言、被害人黄某4的陈述、被告人黄友、农邦宜、韦普中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友、农邦宜、韦普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农邦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普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农邦宜打电话给被告人黄友称,其在德保县红馆KTV被一帮青年殴打,后黄友打电话给被告人韦普中过来帮忙。在德保县城德盛路阳光微酒店附近,农邦宜对黄友等人指认是黄某4殴打他,三名被告人遂将黄某4拦住,黄某4欲跑开,黄友上前将黄某4抱摔倒地后,三名被告人对黄某4实施殴打。经德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黄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黄友、农邦宜、韦普中三名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4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友、农邦宜、韦普中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黄某4的陈述;3、证人黄某1、黄某2、黄某3、农某的证言;4、德保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7、刑事谅解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友、农邦宜、韦普中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友、农邦宜、韦普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友、农邦宜、韦普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本案系因被告人农邦宜与他人发生纠纷而引发,被告人黄友先行殴打被害人,故农邦宜、黄友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韦普中在黄友的邀约下参与打架,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友、农邦宜、韦普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农邦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三、被告人韦普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秀甜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韦红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