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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梁宝龙与被告苏伊拉格日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宝龙,苏伊拉格日乐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38号原告梁宝龙,男,1964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被告苏伊拉格日乐(曾用名苏雅拉格日乐),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委托代理人布和,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宝龙与被告苏伊拉格日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宝龙和被告苏伊拉格日乐委托代理人布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赵吉庆购买一套坐落于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朵兰戈尔小区31号楼2单元4楼东户的楼房,双方约定先交付购房定金55000元,剩余房款于2016年9月20日前一次性结清,但由于被告苏伊拉格日乐于2016年9月1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原告梁宝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达茂旗团结路支行的存款225191.25元。原告在购房合同规定日期内支付不起剩余房款,现造成原告梁宝龙违约,按购房合同中签订的第六条,购房定金不予退还,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继续履行购房合同的协议。被告苏伊拉格日乐不当的财产保全,造成了原告梁宝龙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苏伊拉格日乐赔偿原告梁宝龙因账户冻结造成购房违约的利息损失9100元;2.要求被告苏伊拉格日乐赔偿原告梁宝龙因账户冻结造成原告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所支出的业务费、路费及误工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伊拉格日乐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2页)、违约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欲明原告购房后,被告申请冻结了原告的财产,原告无力支付购房款,与售房人赵吉庆达成协议,支付其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从2016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购房合同书和违约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质证称从购房合同上看,移民区70平米的楼房卖到250000元,不符合市场价格。现在该小区楼房装修好的楼房最多也只能卖到十三、十四万元左右,有夸大的可能,也没有收款凭证。且该行为与本案无关,与诉讼保全行为没有直接联系。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卖方赵吉庆也未到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收款凭证,本院不予采信;2.(2016)内0223民初89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保全行为错误,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称该裁定书不能证明被告的诉讼财产保全行为错误,该裁定书是程序性处理,并非实体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为本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损失与诉讼保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的损失纯属虚构,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委托代理人意见与被告一致。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伊拉格日乐与被告梁宝龙、塔斌尼格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苏伊拉格日乐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原告梁宝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达茂旗团结路支行的存款225191.25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内0223民初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苏伊拉格日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梁宝龙主张因账户冻结错误给原告造成购房违约利息损失9100元,并提供了购房合同和违约协议书等证据。但并没有提供购房合同中的卖方赵吉庆确认收到违约利息的证据,也未提供卖方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产生违约利息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购房合同和违约协议书不构成证据链条,单独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业务费、路费及误工费3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事实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宝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元(原告梁宝龙已预交),由原告梁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太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森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