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印与被告王喜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印,王喜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3民初39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印,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反诉原告):王喜生,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天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印与被告王喜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王喜生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印、被告(反诉原告)王喜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4日固定资产投资66923.00元;2、被告给付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4日的投资亏损24816.00元(共亏损49632.00元);3、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人工费(养牛)17000.00元;4、被告归还原告剩余饲料:袋装140斤玉米14袋、袋装112斤的玉米3袋、玉米秸草块30块,值约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养驴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负责的费用为买驴、养驴设施、饲料、防疫药物等费用,乙方(被告)负责饲养、看护、场地,作为入股的条件。扣除成本后,利润五五分成,利润分配前,养驴报销的成本归还甲方。如乙方要求终止合同,甲方不同意,乙方强行终止,乙方赔付上年纯利润的一半给甲方,固定资产按原置办时的价格赔付给甲方。在签订协议后,原、被告多方考察,认为养牛较为适合,故将饲养的牲畜改为牛,其他内容仍按此协议执行,协议履行中,原、被告共养牛50头,夏季进行放养,冬季进行喂养,雇佣养牛工人一名,置办了牛棚、草棚、牛圈、道路、饮水井、三轮车、地磅、饲料加工机械等固定资产,到2016年底和2017年初,将牛全部出售后共亏损49632.00元。2017年1、2月,被告多次以饲养牛赔钱等为理由,单方终止了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按原置办时的价格投入的固定资产费用66923.00元;共同经营期间的亏损为49632.00元,由被告承担一半为24816.00元;协议约定应由被告负责饲养,原告为被告在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共支付饲养牛人工费及生活费17000.00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017年2月3日原告将最后3头牛变卖以后,尚剩余袋装140斤玉米14袋、袋装112斤的玉米3袋、玉米秸草块30块,价值约2000元,被告应予返还。王喜生辩称,原告所述2016年3月21日签订养驴协议情况,协议内容,后实际改为养牛,共养牛50头,期间雇佣养牛工人一名,置办了牛棚、草棚、牛圈,购买了三轮车、地磅、饲料加工机械,整修了道路、打饮水井一口等事实属实。但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终止协议不符合事实。被告辛苦一年养牛赔钱,原告不给被告生活费,原告要求变更合同,在商量变更合同期间原告将最后三头牛偷偷卖掉,该行为属原告违约,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该协议没有将被告投入的人工、土地使用权作为被告的合伙出资,明显对被告不公平。原告所说的固定资产是合伙财产,被告没有违约、没有侵权,不应当向原告赔偿。同意原告拿走合伙期间修建的牛棚、草棚及购买的三轮车、地磅、玉米粉碎机等财产。因原告将最后三头牛偷偷卖走,按照原养驴协议的意思,如果按照每头成年牛2000市斤计算,养牛的结果不一定亏损。原告只是自己对亏损进行了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已经给付修福银的养牛费和生活费17000元,该费用双方已经签字确认且摊到养牛成本中,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剩余饲料:认可还有袋装140斤玉米13袋、袋装112斤的玉米3袋、玉米秸草块20块,同意由原告取回。王喜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合伙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一年的饲养牛人工费,按河北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340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王喜生与李印签订合伙协议在王喜生父亲的承包山、承包地养驴,协议约定由王喜生负责饲养,并以此作为入伙条件,所得利润平分,后实际改为养牛。在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驴的出售必须经双方同意,其中一方不知情,另一方私自出售的,按成年驴600斤、市场的二倍单价的积的价格,计算营业收入,由出售驴方缴纳。王喜生夫妻,诚实守信,将全部时间、精力投入养牛,风里来,雨里去,白天放牛,半夜喂牛,天天丢牛,天天找,天天找牛,天天丢,然李印分两批次将饲养的50头牛卖了47头,并将卖牛钱全部拿走,由于协议约定劳务不计入成本,指望着剩下的牛卖了分些钱,或来年生了小牛就可以多些利润。王喜生与李印协商这样不行,要求变更合作方式,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7年2月2日晚,李印将牛偷走卖了。李印严重违约,不讲诚信,我白辛苦一年,一分钱没得到,故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赔偿一年的养牛人工费。李印对王喜生的反诉辩称,同意散伙,但反诉被告将牛卖掉是经反诉原告同意后才出售的,合伙期间反诉被告一直在照顾反诉原告并支付其生活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一年的饲养牛人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反诉原告该项请求。李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印与王喜生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养驴协议1份2页;2、李宝国于2017年2月7日出具的于2016年12月买牛20头、金额87000元的书面证明1张;崔占俊于2017年1月6日出具的买母牛27头、金额154000元的书面证明1张;张庆红于2017年2月3日出具的买牛3头、金额23500元的书面证明1张;3、雇工修福银于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领取报酬14000元的收条1页;4、2017年1月20日,李印付张利购草款2800元及张利收取装配费400元的收条1张;5、由李印与王喜生共同签字确认的养牛费用明细1份13页;6、李印与王喜生的录音片断4段;最后出售的三头牛的照片2张;剩余草块照片2张;剩余玉米录像片段1段。王喜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以下证据:7、李印与他人的录音片断4段。王喜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了王青(王喜生之父)于2017年2月3日到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元宝山派出所报警的登记表1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喜生对李印的证据1、3、5、6认可;李印对王喜生申请调取的报警登记表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李印的证据2,尽管王喜生否认李宝国、崔占俊的证明中的数额部分,但根据庭审情况并结合生活实际,可以认定两张证明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张庆红的证明,因对最后三头牛的处理双方分歧较大,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询问,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对李印的证据4,尽管王喜生否认运费部分,但根据庭审情况并结合生活实际,可以认定该证据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李印的证据7,因该证据系李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且王喜生不同意对此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李印(甲方)、王喜生(乙方)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了养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甲乙双方养驴合作的方法:1、甲方负责养驴的费用有:买驴、养驴设施、饲料、防疫药物等费用,作为入股的条件(此费用计入成本费用)。2、乙方负责饲养(限制在五十头内,超过五十头饲养的人工费计入养驴成本费用)、看护、场地(驴圈、放养场地),作为入股的条件(此费用不计入成本)。三、甲乙双方养驴的利润分配:1、甲乙双方在扣除成本后(甲方出资金额),利润五五分成。2、利润分配前,养驴报销的成本归还甲方。四、甲乙双方合作的期限:1、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长期,合作期间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终止合同,固定资产归乙方所有(主要包括驴圈、驴槽、驴棚、修路、打井等设施):2、乙方无权终止合同,如果乙方要求终止合同,甲方同意后,固定资产协商解决;如果乙方要求终止合同,甲方不同意,乙方强行终止,乙方赔付上年纯利润的一半给甲方,固定资产按原置办时的价格赔付给甲方。五、甲乙双方责任义务:2、驴的售出,甲乙双方同意后可以出售,其中一方不知情,另一方私自售出的,按成年驴体重(按600斤计)、市场的二倍单价的积的价格,计算营业收入,由出售驴方缴纳。六、在养驴的过程中,如果遇到国家单位征占,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赔付的费用归乙方所有,赔付驴的费用归甲乙双方所有,一方一半。协议签订后,二人改养驴为养牛,并未重新签订协议,继续按照协议中由李印出资、王喜生出力的主要方式进行合作。合作期间,二人置办了牛棚、草棚、牛圈,购买了三轮车、地磅、饲料加工机械,整修了道路、打饮水井一口。共养牛50头。因养牛人手不够,双方均同意雇佣养牛工人一名,李印共计向该工人支付17000元。对2017年1月11日前李印支付的钱款,双方签字确认。2016年12月,李印卖买20头,收款87000元;2017年1月,李印卖买牛27头,收款154000元。王喜生因养牛赔钱,不再愿意继续合作,明确向李印表明了拒绝继续合作养牛态度。李印电话联系王喜生,要求将剩余三头牛卖掉,王喜生表示其母不让卖,但最终口头表明“你能拉走就拉走”。2017年2月3日(正月初七)晨,李印将剩余三头牛出售。王喜生之父向公安报警。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基于相互信任,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养驴协议,并且各自提供资金、实物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故二人之间的关系应为个人合伙。尽管双方在实施合伙协议时将养驴改变为养牛,但双方合伙过程中基本遵守了养驴协议的框架,故处理本案中的相关问题时,应当参照该协议的约定并遵循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愿和精神。本诉方面,进行如下处理:一、对于李印关于要求王喜生赔偿其固定资产投资66923.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来源于养驴协议中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乙方无权终止合同,如果乙方要求终止合同,甲方同意后,固定资产协商解决;如果乙方要求终止合同,甲方不同意,乙方强行终止,乙方赔付上年纯利润的一半给甲方,固定资产按原置办时的价格赔付给甲方”。从该约定的内容看,能够明确看出双方当时有长期合作的意愿,从而做出为了避免短期合作造成财产损失的约定。王喜生合伙一段时间后发现养牛赔钱而明确向李印表示拒绝继续养牛,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故李印要求王喜生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但该约定也存在在李印与王喜生之间明显对王喜生不公平的问题。综合考虑王喜生要求散伙的原因、生活现状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合伙过程中各自表现及盈亏实际,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酌定该数额为10000元。二、对于李印关于要求王喜生给付其投资亏损24816.00元的诉讼请求。李印的该请求系基于其个人对于合伙的投入及卖牛收入计算后而得出的。虽然双方协议约定:甲方买驴、养驴设施、饲料、防疫药物等费用计入成本;乙方超过五十头饲养的人工费计入养驴成本,看护、场地费用不计入成本,但该约定明显有失公允。且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故在计算合伙亏损时,应当综合、全面对合伙资产进行评估和清算,而不能仅以原告的计算作为依据。另外,协议中还对“驴”的售出问题作了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后可以出售,其中一方不知情,另一方私自售出的,按成年驴体重(按600斤计)、市场的二倍单价的积的价格,计算营业收入,由出售驴方缴纳。本案中,最后三头牛的出售时间是在双方已经发生了是否继续合伙的严重分歧之后。李印的电话录音中明显反应出王喜生对于售牛是不情愿的。且李印拉牛的时间又在正月初七早晨,其在拉牛之前并未告知王喜生具体的时间,王喜生当时也正外出探亲不在本地,故对李印此次的售牛行为应当参照上述约定作出处理。故不能认定合伙亏损的数额为李印主张数额。本院对李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于养牛人工费17000元的处理。双方原计划养驴,后又改为养牛,从而在养护难度上加大。对于增加一人养牛,双方是在协商好后共同雇佣的,故双方对于该支出均应承担给付义务。李印主张不超过五十头饲养的人工费应由王喜生承担,王喜生主张该费用已经由李印支出并双方签字确认,二人的观点均有失偏颇,本院均不予采纳。王喜生应返还李印该费用的一半8500元。四、对于李印要求王喜生归还剩余饲料的请求。因王喜生认可还有袋装140斤玉米13袋、袋装112斤的玉米3袋、玉米秸草块20块,并同意由原告取回,本院予以支持。反诉方面,进行如下处理:一、关于解除合伙协议。双方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均明确表示同意并愿意解除合伙关系,本院确定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解除合伙关系。二、关于王喜生要求李印赔偿一年的饲养牛人工费34084元问题。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为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如上所述,双方对于合伙的条件已经进行了约定,王喜生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2条、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印10000元;二、被告王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印已支付的养牛人工费用8500元;三、被告王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印袋装140斤的玉米13袋、袋装112斤的玉米3袋、玉米秸草块20块;四、驳回原告李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确认反诉原告王喜生与反诉被告李印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7年3月22日解除;六、驳回反诉原告王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14.78元,由李印负担1257.39元,由王喜生负担1257.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6.05元,由王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虎审 判 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任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尹佳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