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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刁铺冲压工艺厂与方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刁铺冲压工艺厂,方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9号原告:泰州市刁铺冲压工艺厂,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法定代表人:栾广奎,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平,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勇,男,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泰州市刁铺冲压工艺厂与被告方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刁铺冲压工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平、被告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刁铺冲压工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泰州市高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13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方勇的仲裁请求,方勇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双方于2010年起存在这种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被告双方的工资是每月结账,每月底原告都按工作量给付被告报酬。如果真欠工资的话,也只欠2015年9月份的工资。被告方勇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至今未发放被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故被告申请仲裁。后仲裁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17130.87元,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263.19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州市刁铺冲压工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从事金属冲压件制造、加工、销售。2010年7月29日被告方勇向原告泰州市刁铺冲压工艺厂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保证从今以后,不在拿厂里的任何东西,好好上班,认真做好工作如有下次,任凭处治。保证人:方勇2010.7.29”。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高港营业部记载:2012年5月30日投保人栾敏玉、被保险人方勇在该单位投保《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年5月16日、2014年5月15日、2015年5月17日投保人方勇、被保险人方勇在该单位投保《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被告方勇在该公司投保费用由原告泰州市刁铺冲压工艺厂法定代表人妻子交纳。2015年9月18日被告方勇因双手拇指冲压伤至泰州海陵济祥医院就诊。原告泰州市刁铺冲压工艺厂的法定代表人栾广奎在上述医院的手术同意书的“患者或近亲属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一栏上签名。后因双方就工伤发生纠纷,被告方勇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20日被告方勇对仲裁不服诉至本院,2016年7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短信记载的对原告方勇工作的管理的最早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6)苏1203民初710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19日起原告泰州市刁铺冲压工艺厂与被告方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泰州市刁铺冲压工艺厂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0月17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2民终20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21日被告方勇因原告泰州市刁铺冲压工艺厂未支付2015年6月至9月的工资18000元等事项向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未果后申请仲裁。2016年12月8日泰州市高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135号仲裁裁决,泰州市刁铺冲压工艺厂支付方勇人民币67394.06元(其中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17130.87元,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263.19元)。原告泰州市刁铺冲压工艺厂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栾敏玉系泰州市刁铺冲压工艺厂法定代表人栾广奎之子。以上事实有手术同意书、理赔证明、照片、泰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135号仲裁裁决书、(2016)苏12民终2031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泰州市刁铺冲压工艺厂与被告方勇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二、原告泰州市刁铺冲压工艺厂是否应当向被告方勇支付工资18000元;三、原告泰州市刁铺冲压工艺厂是否应当向被告方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关于劳动关系及形成时间问题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已生效的(2016)苏1203民初710号民事判决确认2014年9月19日起原告泰州市刁铺冲压工艺厂与被告方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于劳动关系的形成时间,(2016)苏1203民初710号民事判决是依据被告提交的短信记载的对被告工作的管理的最早时间确定,现原告泰州市刁铺冲压工艺厂提交的方勇的保证书、投保明细单、证人栾某、戚某的证言均能反映出2010年7月29日及至被告受伤期间原告一直对被告工作进行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勇辩称,被告在2013年离开原告单位,至2014年9月又至原告单位上班。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2014年为被告交缴意外伤害保险,且戚某证言亦佐证2013、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故对原告的该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二、关于工资问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向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本案中,被告方勇在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为原告泰州市刁铺冲压工艺厂提供了正常劳动,依法应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故参照当时本地区执行的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652.83元计算为16750.2元即4652.83元*3月+4652.83元/30天*18天。原告诉称,其已发放了上述期间的工资,但未能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从有证据证明的形成劳动关系的2010年7月后满一个月至不满一年,原告泰州市刁铺冲压工艺厂与被告方勇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即处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认知状态,仲裁时效即应自此开始计算。被告方勇申请仲裁之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此外,原告自形成劳动关系起满一年未与方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原、被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泰州市刁铺冲压工艺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方勇支付工资16750.2元;二、驳回原告泰州市刁铺冲压工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方勇的其他主张。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泰州市刁铺冲压工艺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XXXX23)。审判员 谭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曹碧宇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