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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4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井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71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井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6月8日,被告不顾风大可能侵害原告种植的西瓜,开四轮车背着罐给自己种植的玉米喷打除草剂,由于风大,除草剂被风吹到原告的种植的西瓜苗上,导致原告的种植的大约24亩西瓜全部干枯,面临死亡,对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此事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定边县公证处的【2016】定证民(保)字第005号公证书一份,主要证明当时被伤害24亩西瓜现状的事实。证据2: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价认字【2016】104号关于损毁育苗种植西瓜亩产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主要证明认定当时毁坏的西瓜的亩数及产量和价格。被告井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我不认可,因为不是事实,我没有损毁24亩西瓜地。只是2、3亩西瓜秧被我打除草剂打死了,打死多少赔多少。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赔偿。被告损害原告的西瓜苗为2-3亩,且每亩西瓜成品的卖价为700-800元,被告请求的80000元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且在青苗损害以后能够收获的被告不予赔偿,再就是原告在西瓜成熟后,对西瓜进行了收获并出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从照片上看西瓜受损只是部分受损不是原告所述的24亩。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鉴定人的资质证明,鉴定人是否有资质鉴定存在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此证据只是证明有西瓜苗损害的事实,并没有说明损害西瓜苗的亩数,故本院对有西瓜苗损害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说损害了24亩西瓜苗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此证据系有关有价格认定资质的鉴定人依法所作出的价格认定,内容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8日,被告在有大风的天气下,开四轮车背着罐给自己种植的玉米喷打除草剂,由于风大,除草剂被风吹到原告的种植西瓜地的西瓜苗上,造成原告所种植西瓜地的西瓜苗受损。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西瓜的损害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榆林市中级法院进行评估,后榆林市中级法院又指定由定边县人民法院委托进行评估,2016年8月22日,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定价认字【2016】104号关于损毁育苗种植西瓜亩产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亩产值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360元。西瓜成熟后,原告在未告知被告和法庭的情况下对其种植的西瓜进行了收获并出售。后就如何赔偿问题,虽经法庭多次与原、被告双方调解、协商,均未达成协议。庭审后,经与原、被告谈话再次核实所造成原告西瓜苗的具体损害亩数,双方均认可以赔偿4亩为基点,但就每亩具体的赔偿金额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国家或个人财产受到损害的,权利人有权向侵权人提出赔偿的权利。原告刘某某所种植的西瓜在被告井某某给自己的庄稼喷洒除草剂时,造成损害、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给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对损害西瓜的亩数及亩产值有异议为由拒不赔偿,其行为显属不对,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井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西瓜经济损失9440元(2360元×4亩=9440元)、公证费2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1014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788元。被告负担1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恩国人民陪审员  杨 壮人民陪审员  朱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韩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