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福彦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彦,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1016号上���人(原审原告):张福彦,男,194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佳木斯二轻局退休工人,住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刚,佳木斯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通江街桥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该公司行政部长。上诉人张福彦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张福彦、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黑08��终22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黑0803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张福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福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刚,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彦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改判安置小高层70平方米房屋三户、40平方米一户、50平方米一户;三、请求法院结合上诉人的房屋非住宅的情况给予调整临迁安置补助费数额,前十八个月每月按30元计算,以后每月按60元计算,至安置为止;四、搬家补助费前十八个月每月按30元计算,以后每月按60元计算,至安置为止;五、按照营业用房动迁政策及结合该房屋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应按营业用房给上诉人营业损失及诉争房屋附属设施共计人民币40万元;六、上诉人同意结合实际情况接受现金补偿。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本案诉争房屋在被拆迁前租赁给他人开饭店和旅店使用,实际占地面积534.40平方米,另有因田占地面积500多平方米,当时被上诉人负责拆迁的人员口头约定原地给予小高层安置,待安置时补偿停业损失,设施补偿及搬家补助30元、临时安置补助10元同步补偿。于是双方签订了协议,但被上诉人一直不履行回迁安置义务。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同步搬家费和原地安置小高层的请求,在一审时上诉人要求当时负责拆迁的孙智英到庭参加诉讼,并没有得到允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正常应该给上诉人回迁,但是由于一系列案件涉及到宅基地造假问题,这里面也涉及到上诉人,现涉及到宅基地问题的非农业户均未回迁,所以才拖延至今没有给上诉人回迁;二、搬家费是一次性的,临迁费是每个月都有的;三、上诉人与集团领导多次就该案进行沟通,只是没有形成具体的和解方案,我们要求和解。张福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为原告原地安置小高层70平方米房屋三户、40平方米一户、50平方米一户;2.按协议补偿原告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临时安置补助费36765元(204.25×18个月×10元),2011年2月按20元计算至安置为止;3.给付原告非住宅搬家补助费110430元(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按30元×204.5平方米×18个月),以后按60元计算至安置为止;4.按营业用房给付原告停业期间营业损失40万元;5.如被告不��安置原告房屋,原告同意货币补偿;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证据认定意见:1.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卷宗24-28页),被告有异议,认为土地证上的面积是534.37平方米,与原告提供两张宅基地照面积340平方米不一致。土地证上房屋建筑面积140.02平方米,两张宅基地照房屋占地面积204.25平方米,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土地使用证系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核发,且加盖有土地管理部门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三、建房申请表(原审卷宗29页),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福彦的名字有改动痕迹,此表面积与宅基地上的面积不一致。该申请表是申请建造的面积,不是实际建筑面积,不能作为认定房屋实际面积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申请表加盖有相关部门印章,具有���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3.证据四、土地管理费收款单及申请表,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土地管理收费单上日期为1987年8月20日,而建房申请为1989年4月24日,时间相互矛盾。收款单上没有房屋面积,不能证明与原始建筑面积一致。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出示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4.证据五、照片(原审卷宗32页),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有权机关制作的,来源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5.证据六、佳木斯市消防支队政治处文件、佳木斯市向阳区和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中共佳木斯市郊区(永红)四丰乡委员会信访法制办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消防支队的证明只能说明王金文是消防支队的干部,没有证明他签字时的身份。和平社区的证明只说收取了700元���于村内修路,没有说明此房屋是门市房。四丰乡信访法制办的证明也没有说本案争议房屋是门市房,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加盖有相关部门的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6.证据七、证人王某、马某、马列的书面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身份无法确定,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证据认定意见:1.证据四、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有异议,认为与证据三农村房屋宅基地执照相冲突,此文检是被告单方委托鉴定,并且该宅基地执照于2008年被被告收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检材及样本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材料送检程序违法,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2.证据八、关于城上城和荷兰城回迁安置中涉及农民宅基地鉴定事项证明,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已经写明房屋为住宅,原告亦同意按住宅安置,不能再要求按门市房安置。本院认为,原告选择产权调换回迁安置住宅房屋,是其意思自治,原告如果不同意拆迁补偿方案,可以拒绝签订该补偿协议并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伪造、变造宅基地照,根据双方特别约定“如房照有伪,此协议作废”,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告提出补偿协议无效是依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所提交的鉴定材料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因此鉴定材料送检程序违法,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搬迁补助费应计算到安置房屋为止。本院认为,双方在补偿协议中约定按每平方米30元支付,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搬迁补助费。《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拆迁住宅或非住宅房屋的,按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和30元标准,一次性计发搬迁补助费”,故搬迁补助费是一次性支付的。关于原告主张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计算,此后按每平方米每月20元计算至安置为止。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故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原告加发一倍临时安置���助费,直至进户为止。关于原告提出按非住宅房屋给付停业期间营业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选择回迁安置住宅,并已享受在原房屋证照面积基础上上浮20%面积的优惠政策,其损失已含在临时安置补助费中。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已对原告房照、房屋状况以及原告身份进行了核实,房屋的实际情况与房照内容相符,双方自愿签订补偿协议,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期回迁的责任不在自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农村房屋宅基地执照》存在伪造、变造的事实,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原地安置房屋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原告张福彦原地安置70平方米房屋三户、50平方米房屋一户、40平方米房屋一户。如逾期不安置,按照相同地段现行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货币补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福彦搬迁补助费6127.5元(204.25平方米×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三、被告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福彦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临时安置补助费36765元(204.25平方米×18个月×10元)、2011年2月至进户为止(204.25平方米×20元,进户结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福彦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对本案认定事实归纳如下:2009年8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份,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拆迁上诉人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四丰社区和平大队,面积120.25平方米及84平方米的房屋各一处,产别均为农村房屋宅基地,砖瓦结构。用途住宅,安置方式为原地安置,安置时间为2010年11月末,安置面积为70平方米三套,40平方米一套,50平方米一套。搬迁补助费为每平方米30元,金额为6127.5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平方米10元,金额为2042.5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房屋拆迁补偿���置协议书》的内容效力及于双方当事人,双方已经在协议里明确约定了回迁房屋的户型、数量、搬家补助费的金额以及临迁安置补助费的金额。关于上诉人主张安置小高层的要求,由于协议未作约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搬家补助费的金额,该费用为生活用品搬迁、安装费用,系一次性支付,由于协议约定的搬家补助费的金额并不违反《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协议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对于上诉人主张持续支付及双倍支付搬家补助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临迁安置补助费,该费用为被拆迁人由于房屋被拆迁在过渡期可能发生费用的补助,根据《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前18个月按每月10元标准,超出部分按每月20元支付上诉人临迁安置补助费正确,协议里明确载明被拆迁的房屋用途为��宅,上诉人提出前18个月应按每月30元标准,超出部分按每月60元的标准计算给付临迁安置补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给付营业损失及房屋附属设施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没有依据,因此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福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2元,由张福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银冰审 判 员 姜广武代理审判员 何 璇二��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付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