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洪清月与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清月,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53号原告:洪清月,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松,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城站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高海恩。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学远,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洪清月与被告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清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万松,被告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苗学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清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8个月赔偿金1817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5日至今的工资40325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5049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以原告屡次组织煽动车间员工罢工为由单方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本案经劳动仲裁,但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结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是合法解除,仲裁认定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结果不当;2、原告称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18年,不是事实;3、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55.26元,并非5049元;4、双方在2016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没有义务继续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今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为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原告、被告各自提供的并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亦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上述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8年6月进行被告处工作。2008年7月23日,原告以另谋发展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2008年7月24日被告同意原告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3月1日,原告以身体欠佳,不胜任工作为由要求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20000元。但被告未与原告进行协商也没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关于洪青月同志辞职的批复》,同意原告辞职并将该批复在公司公示栏公示,原告认为被告未满足其的离职条件,对该批复不予认可。清明假期结束后,原告在2016年4月7日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未提出异议。2016年6月15日,被告召开薪酬制度修订讨论会,经被告同意原告等部分员工参加了会议。在会议过程中,原告存在情绪激动,扰乱会议秩序的行为,导致会议中断,无法继续进行。当日,被告作出《关于立即辞退饮片车间员工洪清月的通知》,以原告自2015年12月以来屡次组织和煽动车间员工罢工,严重影响的破坏公司生产和营运秩序;2016年6月15日上午再次组织的煽动员工罢工,擅离工作岗位,冲击常务副总经理办公室,破坏公司会议秩序,其行为严重扰乱公司的正常的生产和管理秩序,造成恶劣的负面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向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0日,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仲字[2016]第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55.30元给原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48.0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情况,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15日,被告以原告自2015年12月以来屡次组织和煽动车间员工罢工,严重影响的破坏公司生产和营运秩序;2016年6月15日上午再次组织的煽动员工罢工,擅离工作岗位,冲击常务副总经理办公室,破坏公司会议秩序,其行为严重扰乱公司的正常的生产和管理秩序,造成恶劣的负面影响为由,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原告作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煽动员工罢工、擅离工作岗位、冲击办公室等严重违纪行为,所以被告以此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给原告。2016年3月1日原告以身体欠佳,不胜任工作为由要求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20000元。虽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批复,同意原告辞职并将该批复在公司公示栏公示。但原告的申请并不是辞职,而是要求被告在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在清明假期结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所以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3月31日并未实际解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10月8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共7年零8个月。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48.0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74368.64元(4648.04元×8个月×2倍=74368.6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81764元,超出74368.64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且自2016年6月15日起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今的工资4032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4368.64元给原告洪清月。二、驳回原告洪清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孙小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