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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恢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海伟与金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伟,金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恢452号申请执行人李海伟,男,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金鑫,男,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李海伟与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涟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金鑫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海伟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鑫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因被执行人未到庭,经本院查找未果,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找结果。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但账户内余额不足,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剑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张兴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雅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