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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9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凯敏与蒋军、胥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凯敏,蒋军,胥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9599号原告冯凯敏,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高明、郦珊珊,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军,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胥玉霞,女,1992年9月17日出,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水夫,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凯敏与被告蒋军、胥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凯敏之委托代理人郦珊珊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蒋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胥玉霞之委托代理人周水夫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凯敏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蒋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到2016年7月10日。原告将20万元出借给被告后,被告蒋军一直未还款。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经结算到2015年12月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294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迟迟未予归还。被告胥玉霞作为被告蒋军的妻子,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理应共同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4300元并支付利息1070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已收到被告蒋军支付的七个月利息,每月9000元。被告蒋军辩称,借款是真实存在,当初借款是用来购买工程车,每个月付给原告9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是20万,从2014年8月10日开始已经支付过7、8个月的利息,付过的利息就算了。由于形势不好,我提前把工程车卖了,当时和原告协商是利息停掉,付本金。原告后来经常来找我,让我给他写欠条,2015年12月1日给原告出了补充协议,里面写的256200元中的56200元是利息,294300元中的94300元也是利息。被告胥玉霞辩称,两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7日协议离婚,夫妻关系存续仅一年有余,且协议离婚时,双方一致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冯凯敏,更没有经济上的往来,对被告蒋军的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且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军向原告冯凯敏借款,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冯凯敏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置工程车,借期2年,每月支付其货款9000元,每月10号支付,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到2016年7月10日,到期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冯凯敏人民币20万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冯凯敏与被告蒋军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2015年5月经双方协议,蒋军答应于2015年7月24日给于冯凯敏结清所有欠款及初期的20万款项,共计256200元,截至2015年12月1日并未结此款项,到2015年12月1日共计欠款294300元,款项包括20万初期款及每月工程运输费9000元”。被告蒋军已支付七个月的利息,因到期未还本付息,遂成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7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收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补充协议1份,被告胥玉霞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各1份、离婚协议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部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蒋军均确认一致欠条中载明的每月支付货款9000元即为借款利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被告蒋军重新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日累加利息后共计欠款2943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主张的后期借款本金应依法调整为239200元。因被告蒋军对已归还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不主张抵扣本金,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原告出借给被告蒋军的钱款数额较大,超过了夫妻日常代理的范围,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胥玉霞归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军应归还给原告冯凯敏借款239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不得超过20万元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总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冯凯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8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5008元,由原告冯凯敏负担450元,被告蒋军负担4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