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刘实、刘某某诉被告广西生龙矿业有限公司、谭秋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刘实,刘某某,广西生龙矿业有限公司,谭秋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009号原告:廖某,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刘实,女,199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系廖某之女。原告:刘某某,男,200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法定代理人:廖某,系刘某某母亲。以上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生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嘉宾路东方花园8栋2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柯心芸,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飞,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仕,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秋华,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廖某、刘实、刘某某诉被告广西生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龙公司)、被告谭秋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原告廖某、刘实、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华,被告广西生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飞、吴祖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秋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刘实、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50000元,2.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占用期间资金期间的利息42741元,2016年8月1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若云生前在被告广西生龙矿业有限公司工作,由于当时被告资金紧张���因此并未将工资报酬及时支付给刘若云,而是给刘若云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若云在广西生龙矿业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共计伍拾伍万元(550000元)整,限本月底以前支付壹拾万元(100000元),剩余肆拾伍万元(450000元)在2014年底前付前,欠款人:谭秋华,2014.7.3号”。后谭秋华仅向刘若云支付了10万元,其余工资报酬分文未付。谭秋华原系广西生龙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系广西生龙矿业公司的股东。因刘若云在2015年身亡,三原告作为刘若云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追索刘若云生前的劳动报酬。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广西生龙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刘若云不在生龙公司工作,不存在生龙公司拖欠刘若云工资,谭秋华在2014年3月就不是生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了,且刘若云当时也知��法定代表人从谭秋华变成柯心芸,且当时谭秋华是以个人来写欠条的,并不是代表生龙公司,欠条的落款欠款人是谭秋华,欠条上所述并没有写明是生龙公司所拖欠,民法通则68条规定,2014年3月份谭秋华就不是生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就不能代表生龙公司,现在生龙公司对谭秋华并不追认。被告谭秋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西生龙矿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对矿业、酒店、林业、旅游业、房地产、建筑工程、农业投资;企业信息咨询,企业营销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原生中草药营销,种植,林业、农业种植;矿产品、金属材料、机电产品、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日用百货、计算机软硬件、五金交电、现代办公用品的购销,自营和代理一般经营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许可营销项目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须取得国家专项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原告廖某丈夫刘若云生前在广西生龙矿业有限公司工作,由于被告生龙公司资金紧张,未将工资付给刘若云,广西生龙矿业有限公司将刘若云的工资转为股份,2011年11月28日,广西生龙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谭秋华、刘若云,谭秋华占公司99%份额49500000元,刘若云占公司1%份额500000元。2014年3月13日生龙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免去谭秋华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同意免去刘登监事职务;同意聘请陈卫忠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同意选举谭秋华担任监事职务。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通过章程修正案。以上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2014年因刘若云患癌症,2014年7月2日刘���云将所占广西生龙矿业有限公司股份500000元转让给黄光亮。7月3日在隆回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4年7月3日,谭秋华给刘若云出示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若云在广西生龙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总计伍拾伍万元人民币(550000元)。限本月月底以前支付壹拾万元(100000元),剩余肆拾伍万元(450000元)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2015年刘若云病故后,谭秋华及广西生龙矿业有限公司付给了原告100000元。2016年9月27日,生龙矿业公司股东变更为谭秋华、黄光亮,谭秋华占公司99%份额49500000元,黄光亮占公司1%份额500000元,谭秋华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2016年10月19日,生龙矿业公司股东变更为上海百汇星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庄志腾,百汇星融公司占40%份额,庄志腾占60%份额。2016年10月12日,以谭秋华为甲方,以上海百汇星融投资控��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其持有广西生龙矿业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4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乙方自愿受让甲方转让股权;3、本协议从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4、本协议生效前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生效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按《关于“债券股”的股权重组协议书》办理。2016年10月12日,以谭秋华为甲方,庄志腾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其原代乙方持有广西生龙矿业有限公司的29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59%)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2、乙方自愿受让甲方转让的股权;3、本协议从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4、本协议生效前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生效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按《关于“债券股”的股权重组协议书》办理。2016年10月13日,以上海百汇星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庄志腾为乙方,以谭秋华为丙方,以黄光亮为丁方签订了关于债转股的股权重组协议书。2012年3月29日,因上海百汇星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谭秋华及生龙矿业公司三方达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丙方和标的公司(生龙公司)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万元,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如不能支付,还应赔偿甲方60万元,另乙方和标的公司还应负诉讼费22950元。因丙方和标的公司到期不能支付履行付款义务,甲方于2012年5月1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2622952元债务本金及从2012年5月11日开始计付至丙方和标的公司实际支款之日止的双倍债务利息。截至本协议书订立之日,丙方和生龙矿业公司应负担的债务本金和双倍债务利息合计约为1900万元。协议第一条约定:经合同各方确认,依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结合相关规定,截至本协议书订立之日,丙方和标的公司应负担的债务本金和双倍债务利息合计约为1900万元整,即甲方持有的债权数额为1900万元人民币整。经合同各方确认,甲方的标的债权转让为标的公司的股权,经公司登记机关将本协议约定的股权比例登记于甲方名下,视为甲方对标的公司的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同时甲方和丙方及标的公司之间的债的关系消灭。第三条约定:经合同各方确认,甲方的标的债权转为甲方持有标的公司的40%股权,另标的公司60%的股权由乙方持有,即丙方名下持有标的公司的99%的股权转让给甲方40%,另59%的股��转让给乙方,丁方名下持有标的公司的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本次股权重组后,甲方最终持有标的公司40%的股权,乙方最终持有标的公司的60%的股权。第四条约定:本协议订立的同时,丙方和丁方应按《公司法》的要求出具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应包括同意丙方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甲方40%,同意丙方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乙方59%,同意丁方将其持有的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同时,各方应按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并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解除对丙方股权查封和甲方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丙方股权质押登记的同时,各方应同时将股权变更登记的文件递交给公司登记机关,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有效受理。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事项经公司登记机关有效受理的同时,甲方��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同时解除对丙方股权的查封。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事项经公司登记机关有效受理的同时,甲方同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丙方股权质押登记。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股权变更登记事项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时(即甲方被核准登记持有标的公司40%股权,乙方被核准登记持有标的公司60%股权时),甲方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标的公司名下的广西乐业八洞金矿采矿权(证号为××××)和探矿权(证号为T××××)的查封。第八条约定:甲方取得标的公司40%的股权后,视为甲方原享由标的公司标的债权已转为股权,甲方对标的公司的出资义务同时履行完毕。因乙方原已对标的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用于运营并已实际取得八洞金矿探矿权,采矿权,故乙方在取得标的公司60%的股权后,视为���方的出资义务也已履行完毕。第十三条约定:1.公司股权重组完成后,应由乙方先行清理广西生龙矿业公司的债权债务,乙方应于媒体或互联网上发表广西生龙矿业公司的债权、债务清收公告,核实标的公司的负债情况和担保情况,并将核查好的实际情况报甲方备案。2.乙方在核实完标的公司的债务情况后,应与债权人积极落实债务数额和偿债方案,并报甲方备案。3.乙方应及时办理采矿权证和探矿权证的延续工作,并将有效的证书复印件报甲方备案。2016年10月19日,广西生龙矿业公司股东变更为上海百汇星融投资控股、庄志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为柯心芸后,广西生龙矿业公司及庄志腾没有按约定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也没有与债权人落实债务数额与偿还债务方法。生龙公司没有提交已支付清刘若云工资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工资欠条,被告企业登记注册资料、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谭秋华给原告出示的欠条为欠到刘若云在广西生龙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550000元,谭秋华给原告出示欠条时是占广西生龙矿业有限公司99%股份的股东,2014年3月13日以前的执行董事兼经理也是谭秋华,可以确认谭秋华给原告出示的欠到刘若云工资的欠条,应认定为刘若云为广西生龙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被告广西生龙矿业有限公司欠刘若云工资550000元;刘若云已为被告广西生龙矿业公司提供劳动,对应付原告工资数额没有争议,被告承诺2014年年底前付清原告工资,被告至今只付了原告100000元,已违约,刘若云去世后,原告作为刘若云的继承人请求被告广西生龙矿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2016年10月13日,以上海���汇星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庄志腾为乙方,以谭秋华为丙方,以黄光亮为丁方签订的关于债转股的股权重组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了债务的承担,广西生龙矿业公司也应按协议承担支付原告工资450000元的义务。被告谭秋华与上海百汇星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庄志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谭秋华是占广西生龙矿业公司99%股份的股东,其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转让其全部股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西生龙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50000元;二、由被告谭秋华对上述劳动报酬4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80元,由被告广西生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原告承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刘剑超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