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3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马占江与马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江,马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3民初442号原告:马占江,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回族,现住新疆沙湾县。被告:马海涛,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新疆沙湾县,现羁押于石河子市新安监狱。原告马占江诉被告马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贾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江,被告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江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马海涛向原告马占江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6个月,利息为每万元150元,2014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最终于2016年12月16日给原告换了借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支付利息9.6万元;3、利息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起;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海涛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等出去以后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海涛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马占江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海涛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因被告犯罪现被羁押于石河子市新安监狱,被告马海涛在新安监狱羁押期间,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更换了欠条,内容为”今借到马占江现金20万元,利率为每万元每月150元,借款人马海涛,2016年12月16日,注明此借条是2014年5月4日借款,现到期从新换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海涛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支付利息9.6万元;3、利息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起;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马海涛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马占江归还,于2016年12月16日向原告马占江更换借条,被告马海涛应当归还原告马占江借款20万元。原告马占江主张借款利息9.6万元。根据被告马海涛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海涛向原告马占山支付的利息应计算为:本金20万元×月利率1.5%×32个月(2014年5月4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3日)=9.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如下:一、被告马海涛归还原告马占江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马海涛支付原告马占江借款利息9.6万元。以上二项合计29.6万元,被告马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占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马海涛负担(本诉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林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