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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维强与张祝、上海北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强,张祝,上海北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244号原告:王维强,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车银远,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祝,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上海北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通路999号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561898519Y。法定代表人:浦林祥,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立严,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楚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安路1001号。注册号:310108000003120。负责人:杨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春,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维强与被告张祝、上海北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北芳贸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振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强的委托代理人车银远、被告张祝、上海北芳贸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立严、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90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13时许,原告王维强持C1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赣榆区厉墩公路与石黑公路交叉路口与被告张祝持A2证驾驶沪B×××××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王维强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祝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祝、上海北芳贸易公司共同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王维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13时许,原告王维强持C1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赣榆区厉墩公路与石黑公路交叉路口与被告张祝持A2证驾驶沪B×××××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王维强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9日针对该事故作出赣公交赣认字【2016】第0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维强饮酒驾驶机动车,准驾不符,驾驶未登记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侧车辆先行,驾驶摩托车未戴头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祝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通过交叉路口减速慢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三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辩称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均未举证证明。被告上海北芳贸易公司系沪B×××××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被告张祝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祝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原告王维强系农村居民。原告自伤起至2016年7月5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包括ICU15天、神经外科13天),产生医疗费106405元(不包括ICU伙食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且其中包含入住ICU伙食费300元,应从医疗费用中扣除。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1日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赣司鉴所【2017】活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维强于2016年6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形成误工日150天,护理、营养期限各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赣司鉴所【2017】活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祝与原告王维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维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三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均辩称原告王维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均未举证证明,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医保外用药的名称、数额及替代用药的名称、数额及合理性,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规定期间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对三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维强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医疗费106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30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1186元(39.53元/天/2×60天)、残疾赔偿金35212元(17606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1500元(50000元×0.1×30%)、误工费7236元(48.24元/天×150天)、护理费2894元(48.24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57393元。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7142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7236元、护理费2894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00251元(157384元-57142元),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应根据被告张祝的过错程度承担30%,即30075元(100251元×30%)。故被告人保财险闸北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7217元(57142元+30075元)。被告张祝、上海北芳贸易公司本案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维强事故损失87217元。二、驳回原告王维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上海北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上海北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振鎏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孟 婷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