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麻阳虹瑞湘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鸿森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幸福新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阳虹瑞湘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鸿森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幸福新材有限公司,麻阳虹瑞湘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鸿森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幸福新材有限公司,麻阳虹瑞湘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鸿森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幸福新材有限公司,麻阳虹瑞湘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鸿森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幸福新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290号原告麻阳虹瑞湘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群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自成(特别授权),男,汉族,1966年3月30日出生。被告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骁勇。被告湖南省鸿森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成。被告怀化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成。被告贵州幸福新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成。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全(特别授权),鹤城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证号:118011106254。原告麻阳虹瑞湘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鸿森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幸福新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翊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麻阳虹瑞湘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自成,被告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鸿森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幸福新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阳虹瑞湘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委托贷款本金50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委托贷款逾期利息244.8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保全费等合理费用5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南鸿森木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怀化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幸福新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5日,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与第一被告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同日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委托贷款补充协议》和《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2%;借款担保由湖南鸿森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委托贷款2000万元。2014年3月5日委托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经营困难无力还款,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委托贷款展期合同》,2014年7月23日第一被告归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尚欠贷款本金1200万元,第一被告与原告达成第一次《逾期委托贷款还款协议》。2015年1月22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又达成第二次《逾期委托贷款还款协议书》,第二次还款协议将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2.4‰。2015年4月3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达成第三次《逾期委托贷款还款协议书》,该次还款协议增加保证人贵州幸福新材有限公司。经多次催款,2015年11月24日第一被告主动向原告申请,承诺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委托贷款本息,原告与四被告遂又达成第四次《逾期委托贷款还款协议》,第四次还款协议明确约定:1、截止2015年11月30日,借款人欠出借人逾期委托贷款本息人民币744.86万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244.86万元);2、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偿还上述逾期委托贷款本息744.86万元;3、保证人认可上述还款计划条款,同意继续为上述逾期委托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如借款人在2015年12月15日前未按期支付上述逾期贷款本息744.86万元,则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逾期贷款本息,同时,每逾期1日,即向出借人支付10万元每天的违约金。由于被告再次违约,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拖欠利息244.86万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并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主张被告按年利率3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鸿森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幸福新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借款利息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与被告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出借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10%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补充协议》,将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含1%的财务顾问费),利息分两部分支付,贷款发放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12月1日前支付40万元,另外100万元由银行每月代扣后按期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等。次日,第一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万元的利息后,原告依约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委托贷款2000万元。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鸿森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湖南省鸿森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2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委托贷款到期后,因被告经营困难无力还款,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委托贷款展期合同》、《委托贷款展期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展期3个月,月利率2.8%(含1%的财务顾问费),利息共计168万元,其中118万元由借款人按月向公司直接支付,另50万元由银行每月代扣后按期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7月23日第一被告归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尚欠贷款本金1200万元,第一、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逾期委托贷款还款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逾期贷款本金1200万元,于2015年1月22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按月支付。2015年1月22日,第一、二、三、四被告又与原告签订《逾期委托贷款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贷款本息,并将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2.4‰,利息按月支付,第四被告自愿加入为上述逾期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2015年4月30日后,第一、二、三、四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第三次、第四次《逾期委托贷款还款协议书》,最终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前还清委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在2015年12月15日前未按期支付上述逾期贷款本息744.86万元,则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逾期贷款本息,同时,每逾期1日,即向出借人支付10万元每天的违约金,第二、三、四被告继续为上述逾期委托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间,被告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分别通过受托银行代付利息166666.66元、172222.22元、166666.67元、172222.22元、172222.22元、156784.72元、174762.50元、169125元、6466.35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分别向原告直接支付利息40万元、78万元、40万元、30万元、1031200元、104696.4元。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委托存款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向被告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出借20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3、委托贷款展期合同、委托贷款展期补充协议、逾期委托贷款还款协议书四份,证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对2013年9月6日的2000万元借款期限进行延长,并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及贵州幸福新材有限公司自愿加入为该笔逾期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等事实;证据4、收据、银行转账回单、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5、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与被告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借款当日,原告通过要求被告预先支付利息100万元的方式预扣了借款本金100万元,故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00万元。借款后,被告已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2月11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700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委托贷款逾期利息244.8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截止2014年3月,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28万元{1900万元×2%×6个月},被告共支付利息1406784.71元,尚欠利息873215.29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展期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3个月,月利率变更为2.8%,已超出年利率24%,未超出年利率36%,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8%计算,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的约定直到2014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逾期委托贷款还款协议书》将利率变更前一直有效。2014年4月1日后,被告共计支付利息2966250.25元,支付完2014年4月之前被告尚欠的利息873215.29元后,实际支付2014年3月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2093034.96元,按月利率2.8计算,应为支付利息118日{2093034.96÷(19000000×2.8%)×30},即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被告未实际支付,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为240666.67元{19000000×2%÷30×19)}。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逾期委托贷款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为1181400元{11000000×1.8%×6个月-11000000×1.8%÷30)}。2015年1月22日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24%,违约金按每日10万元计算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应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实际产生利息数额为139333.33元{11000000×2%÷30×19}。综上,被告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1561400元{240666.67+1181400+139333.33},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湖南省鸿森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到期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延长还款期限,已获得被告湖南省鸿森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同意继续为债务提供担保,故担保期限应自2015年12月15日起算,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湖南省鸿森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省鸿森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贵州幸福新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为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自2015年12月15日起算,原告在6个月内未向被告贵州幸福新材有限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其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贵州幸福新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保全费等合理费用5万元,因未说明该费用的具体构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麻阳虹瑞湘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561400元,并自2015年2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南省鸿森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与被告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湖南省鸿森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麻阳虹瑞湘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90元,由原告麻阳虹瑞湘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被告湖南领富世家门业有限公司、湖南省鸿森木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婷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