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仇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370号原告:仇某甲,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庙山镇仇村*组***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奎,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庙山镇仇村*组***号,居民。原告仇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2月26日生女孩仇梦媛,2012年3月9日生女孩仇某乙。由于婚前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仇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2月26日生女孩仇梦媛。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仇某甲与被告陈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原被告之间共同抚育了两个女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生活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仇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方园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袁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