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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1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曲靖双友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云南省曲靖双友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2372号原告: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四营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崔金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省曲靖双友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建宁街道办事处麻黄刘家冲。原告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曲靖双友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省曲靖双友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乔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12237699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除尘设备。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6年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2237699元,有征询函为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云南省曲靖双友钢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6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征询函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2237699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没有约定,应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2376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成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王洪臣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春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