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怀玲与韩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玲,韩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809号原告:杨怀玲,女,198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韩磊,男,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杨怀玲与被告韩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玲、被告韩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涉案车辆于2016年1月27日13时以后发生的违章罚款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原告将鲁Q×××××号夏利车(发动机号:E6709816,车架号:LFPX1AC865A08013)卖给被告,合同约定:该车自2016年1月27日13时以后发生的一切有关事情及问题由被告负责;自协议签订60天内由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出示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车辆转移给被告,并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配合,且一直不处理车辆转移后该车造成的违章,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过户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韩磊辩称,原告把车卖给我后,卖给我的时候将手续给我了,过户期间原告将车辆手续拿走了,导致我无法过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原告杨怀玲与被告韩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以2200元的价格将鲁Q×××××号(发动机号为:E6709816)白色夏利牌汽车一辆卖给被告,《协议书》内容载明:甲方(卖方):杨怀玲乙方(买方):韩磊车牌照号:鲁Q×××××发动机号:E6709816车架号:A08013车牌型号:夏利车体颜色:白甲方自愿将该车卖给乙方,车辆产权属于卖方真实、无产权纠纷、必须保证此车不是盗抢车辆、一旦发生问题由甲方负责、如有违章、罚款由甲方负责;经双方协商价格为2200元;此车自2016年1月27日13时以前与车发生的一切有关事情及问题由甲方负责;此车自2016年1月27日13时以后与车发生的一切事情及问题由乙方负责;过户由乙方办理,甲方出示手续,一切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期限为60天。协议还对其他内容做出了约定。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违章多次,产生罚款2800元。于2016年11月1日,被告韩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鲁Q×××××夏利轿车一个月内办理完车辆注销,此车的车辆交通事故由我本人承担。”后双方就车辆过户、违章罚款产生的纠纷未能得到解决,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韩磊提交2016年1月28日与案外人赵玉行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书》一份,主张被告所买车辆是给赵玉行买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现该车登记手续及机动车行驶证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怀玲将所有的鲁Q×××××号(发动机号为:E6709816)白色夏利牌汽车一辆卖给被告韩磊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车辆买卖《协议书》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约定的交付使用后因车辆违章产生的罚款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要求为卖出的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章罚款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磊(买受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杨怀玲(出卖人)卖给韩磊的鲁Q×××××号(发动机号为:E6709816)的汽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过户时原告杨怀玲有协助办理的义务;二、鲁Q×××××号(发动机号为:E6709816)的汽车交付后于2016年1月27日以后发生的违章罚款2800元由被告韩磊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韩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姜林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