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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710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宁怀顾与李乃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怀顾,李乃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7102民初209号原告:宁怀顾,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斌,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程,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乃飞,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原告宁怀顾与被告李乃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宁怀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宁怀顾与被告李乃飞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2.被告李乃飞向原告宁怀顾返还转让费17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11900元(以17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年6%进行计算,自2016年1月17日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以后利息计至被告李乃飞清偿完债务之日止),共计1819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乃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店铺转让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宁市凤翔路香榭丽花园3号楼一层编号为3-3-10商铺转让给原告使用,使用面积共102.19平方米,转让费1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转让费用170000元。2017年2月22日至2月24日,原告收到南宁市青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多份法律文书,被告知原告所经营的铺面存在违法搭建行为,责令要求原告自行拆除。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店铺转让合同》和向原告收取转让费时,刻意隐瞒其所转让的铺面存在违法搭建行为,导致现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将所收取的转让费全部退还原告以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是涉案店铺包括店铺内装修、装饰、设备的转让问题,并非约定被告将店铺出租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故《店铺转让合同》约定的双方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规定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不相符,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222号)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怀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38元,减半收取计1969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宁怀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杜金泽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赵文赎 关注公众号“”